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被 告 呂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8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按:員警工作紀錄簿誤載為336號)之漢銘基
督教醫院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貨車)時,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
他車輛,即貿然往後倒車,適有訴外人李建寬駕駛訴外人愛
台灣自由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愛台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等在後,被告
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李建寬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愛
台灣公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
送往富眾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下稱富眾公司)維修,
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元(按:原告已具狀
表示右前霧燈之損失不再請求,故應扣除該霧燈含營業稅後
之零件費用7,029元,見本院卷第23、27、73頁)、工資與
烤漆費用1萬2,553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5,269元予愛台灣公司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愛台灣公
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員警工作
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汽車保險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7、37、41、45至53、77至81頁、證物
袋),而被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情事
(見本院卷第8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愛台灣公司保險金1萬5,269元
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5,269元
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愛台灣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富眾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71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2,553
元等合計1萬5,26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3頁),業經
其提出富眾公司所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7、8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清單上之工項
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
本院卷第49、53頁),足認該清單上之零件費用2,716元
、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2,553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5,269元確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112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6月
又1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
年6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7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
2,716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536元
(即:第1年折舊值:2,716元×0.369=1,002元,第1年折
舊後價值:2,716元-1,002元=1,714元,第2年折舊值:1,
714元×0.369=63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714元-632元=
1,082元,第3年折舊值:1,082元×0.369=399元,第3年折
舊後價值:1,082元-399元=683元,第4年折舊值:683元×
0.369×(7/12)=147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683元-147元=5
36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
用1萬2,553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1萬3,089元(即:536元+1萬2,553元=1萬3,089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
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