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彰小字第7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曾翊宸
被 告 胡凱勝

古明珠
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凱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胡凱勝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凱勝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胡凱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被告胡凱勝部分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胡凱勝邀同被告古明珠、胡宏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
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簽立借貸同
意暨切結書1份以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
票號為:TH0000000,下合稱系爭借貸同意書、本票),惟
被告迄未還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古明珠、胡宏文部分:
  我們沒有看過系爭借貸同意書、本票,其上的簽名、指印都
不是我們親簽、指印也不是我們的等語。
 ㈡被告胡凱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胡凱勝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胡凱勝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
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胡凱勝給
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
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
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
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
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
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
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胡凱勝之消費
借貸返還期限並無確定,自應經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胡凱勝始負遲延責任。原告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胡凱勝
(見本院卷第43頁),惟114年12月20日為星期六,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星期一(即114年12月22日)為給
付期限之末日,而被告胡凱勝迄至114年12月22日仍未給
付,即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負遲
延責任,自得請求自114年1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古明珠、胡宏文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提出系爭借貸同意書、本票,其上之簽名既經被告
古明珠、胡宏文以前詞否認,原告即應就系爭借貸同意書
、本票,其上之簽名確係被告古明珠、胡宏文簽立負舉證
之責。觀之,系爭借貸同意書、本票,其上「古明珠」、
「胡宏文」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17頁),與被告古明
珠、胡宏文於本院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書立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以及古明珠於本院送達證書
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7至69頁),可見其
前、後者書寫中之橫、豎、撇、捺、筆畫之起筆、收筆、
運筆及筆勢,均多有不同,故難認系爭借貸同意書、本票
,其上「古明珠」、「胡宏文」之簽名,係出自於被告古
明珠、胡宏文之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故原告請求被告古明珠、胡宏文就被告胡凱勝之本件債
務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顯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