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26號
原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被 告 B(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B1(即B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B2(即B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B1、B2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1萬3,000元,及被告
B、B2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被告B1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A1、A2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B、B1、B2連帶負擔新臺幣
294元,餘由原告A、A1、A2負擔;被告B、B1、B2應連帶給
付原告A訴訟費用新臺幣2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
國民小學(下稱鹿東國小)之教室,以手抓臉部之方式傷害
原告A(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A受有臉部多處計13公分
外傷之傷害,嗣並進行清創手術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114、131、132頁),並有傷勢照片、豐
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7頁),應屬
真實。
二、被告B於系爭事故是否為故意傷害原告A?
證人即鹿東國小主任A02已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並不在場,是因其他學生叫其前去處理,其才至系爭事故地
點;嗣其有帶原告A、被告B至健康中心,並有詢問原告A、
被告B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而原告A與被告B均表示「
被告B先用帽子揮向原告A,但沒有揮到原告A,原告A乃踢被
告B之性器官,被告B因此就抓原告A之臉部」,其有看到被
告B之褲子上有鞋印,且原告A也承認有踢被告B之性器官,
其亦有問被告B「為何抓原告A的臉」,被告B就說「因原告A
踢我」;被告B並無說是故意或不小心抓原告A之臉部,其也
沒有問,之後原告A、被告B在健康中心有互相道歉,由被告
B對原告A說「我不是故意,不小心讓你受傷了,對不起,我
下次不會再這樣」,而原告A亦對被告B說「我也不是故意踢
你的,對不起,我下次不會再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頁),而由證人A02上開證述觀之,雖原告A、被告B有
相互陳述前揭具非故意之道歉內容,然被告B既是因遭原告A
踢中其之性器官,才因而抓傷原告A之臉部,且依傷勢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前揭傷害之傷痕非短,亦非僅1
條,可見被告B應是因遭原告A踢中其之性器官,遂心生不滿
,因此出手反擊刻意抓傷原告A之臉部,故堪認被告B應為基
於傷害之故意而傷害原告A,被告B、B1、B2(下稱B等3人)
辯稱:被告B是不小心抓到原告A之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7
、59、114、131、132頁),不足採信。
三、原告A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B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一)被告B於上開時、地,故意以手抓臉部之方式傷害原告A,
導致原告A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B自應對原告A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B為0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7歲之未
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B1、B2則為其法定代
理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
頁),本院審酌被告B之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
國小一年級下學期之智識程度(見限閱卷第137頁)、系
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B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應具識別能力而得判斷、認知不應隨意出手傷害他人,而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1、B2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善盡監督
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則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B1、B2自應負法定代
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B連帶賠償。
四、原告A得請求被告B等3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就醫療費:
原告A請求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
11頁),已經被告B等3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醫療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131、132頁),可見被告B等3人已
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B等3人認
諾之拘束,故原告A請求被告B等3人賠償該醫療費,應予
准許。
(三)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B1、B2疏於監督、教導被告B,因而使被告B不思理性行
事,率爾徒手抓傷原告A,導致原告A受有前揭傷害,顯見
被告B漠視他人身體權之心態;又原告A突然遭逢系爭事故
而受有前揭傷害,無疑對原告A是種驚嚇,於事後回想起
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A於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然依前所述,被告B是因遭原告A攻擊性
器官,才因此還手反擊,尚屬情有可原,且由原告A所受
之前揭傷害觀之(見本院卷第67頁),前揭傷害經一段時
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A、被告B等3人於113年的所得與財產
(見限閱卷第11、15、37至43、47、48、51、52、61至67
、85至103、11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對被告B
等3人請求慰撫金以1萬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A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B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萬3,000元(即:醫療費1,000元+慰撫
金1萬2,000元=1萬3,000元)。
五、原告A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
權行為,此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
6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A02上開所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因被告B
持帽子揮向原告A,原告A始踢被告B之性器官,被告B才因
此抓傷原告A之臉部,可見系爭事故起因於被告B先持帽子
朝原告A揮動之挑釁舉動,自難認原告A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有違反對己之注意義務;再者,一般人遭受攻擊,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亦非必然均會還手反擊,因此,原
告A雖有踢被告B性器官之行為,但仍與原告A遭被告B反擊
抓傷之前揭傷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而
非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故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被告B等3人辯稱:原告A受有前揭傷害是
因原告A先踢被告B之性器官,所以原告A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非可採。
六、原告A1、A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B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A1、A2固主張:其等為原告A之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陪同原告A向鹿東國小反映、至派出所報案、多次至診
所接受清創手術、治療,親見原告A精神焦慮、痛苦,其等
亦因而常處於焦慮中,所以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B
等3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萬元、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
3頁),惟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否則即使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精神上慰撫金。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
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原告A1、A2之身體有因系爭事
故受傷,且其等既無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則本院自亦無
從認原告A1、A21之心理健康有因系爭事故受侵害;又依
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A、A1、A2(下
稱A等3人)具父母與兒子關係,原告A1、A2固源自對原告
A之親情關愛,而得同理原告A所受之痛苦,並因此憤怒、
苦惱,要為原告A爭取應有之權益,然與其等自身之人格
法益與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要非相同,直言之,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A受有前揭將來會痊癒之傷害,乃是侵害原告A之
身體法益,本質上尚難認已造成原告A1、A2之人格法益受
損或使原告A等3人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
必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原告A1、A2
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被告B等3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萬元
、1萬元,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A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B等3人連帶給付
1萬3,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
、114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A1、A2
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B等3人連帶給付1萬元、1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A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B等
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原告A等3人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600元
(見本院卷第5、149頁),可見訴訟費用合計為2,100元,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命由被告B等3人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294元,餘由原告A等3人負擔,且被告B等3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A所墊付之訴訟費用2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
114年度彰小字第826號
原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被 告 B(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B1(即B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B2(即B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B1、B2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1萬3,000元,及被告
B、B2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被告B1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A1、A2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B、B1、B2連帶負擔新臺幣
294元,餘由原告A、A1、A2負擔;被告B、B1、B2應連帶給
付原告A訴訟費用新臺幣2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
國民小學(下稱鹿東國小)之教室,以手抓臉部之方式傷害
原告A(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A受有臉部多處計13公分
外傷之傷害,嗣並進行清創手術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114、131、132頁),並有傷勢照片、豐
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7頁),應屬
真實。
二、被告B於系爭事故是否為故意傷害原告A?
證人即鹿東國小主任A02已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並不在場,是因其他學生叫其前去處理,其才至系爭事故地
點;嗣其有帶原告A、被告B至健康中心,並有詢問原告A、
被告B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而原告A與被告B均表示「
被告B先用帽子揮向原告A,但沒有揮到原告A,原告A乃踢被
告B之性器官,被告B因此就抓原告A之臉部」,其有看到被
告B之褲子上有鞋印,且原告A也承認有踢被告B之性器官,
其亦有問被告B「為何抓原告A的臉」,被告B就說「因原告A
踢我」;被告B並無說是故意或不小心抓原告A之臉部,其也
沒有問,之後原告A、被告B在健康中心有互相道歉,由被告
B對原告A說「我不是故意,不小心讓你受傷了,對不起,我
下次不會再這樣」,而原告A亦對被告B說「我也不是故意踢
你的,對不起,我下次不會再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頁),而由證人A02上開證述觀之,雖原告A、被告B有
相互陳述前揭具非故意之道歉內容,然被告B既是因遭原告A
踢中其之性器官,才因而抓傷原告A之臉部,且依傷勢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前揭傷害之傷痕非短,亦非僅1
條,可見被告B應是因遭原告A踢中其之性器官,遂心生不滿
,因此出手反擊刻意抓傷原告A之臉部,故堪認被告B應為基
於傷害之故意而傷害原告A,被告B、B1、B2(下稱B等3人)
辯稱:被告B是不小心抓到原告A之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7
、59、114、131、132頁),不足採信。
三、原告A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B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一)被告B於上開時、地,故意以手抓臉部之方式傷害原告A,
導致原告A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B自應對原告A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B為0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7歲之未
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B1、B2則為其法定代
理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
頁),本院審酌被告B之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
國小一年級下學期之智識程度(見限閱卷第137頁)、系
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B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應具識別能力而得判斷、認知不應隨意出手傷害他人,而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1、B2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善盡監督
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則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B1、B2自應負法定代
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B連帶賠償。
四、原告A得請求被告B等3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就醫療費:
原告A請求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
11頁),已經被告B等3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醫療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131、132頁),可見被告B等3人已
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B等3人認
諾之拘束,故原告A請求被告B等3人賠償該醫療費,應予
准許。
(三)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B1、B2疏於監督、教導被告B,因而使被告B不思理性行
事,率爾徒手抓傷原告A,導致原告A受有前揭傷害,顯見
被告B漠視他人身體權之心態;又原告A突然遭逢系爭事故
而受有前揭傷害,無疑對原告A是種驚嚇,於事後回想起
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A於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然依前所述,被告B是因遭原告A攻擊性
器官,才因此還手反擊,尚屬情有可原,且由原告A所受
之前揭傷害觀之(見本院卷第67頁),前揭傷害經一段時
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A、被告B等3人於113年的所得與財產
(見限閱卷第11、15、37至43、47、48、51、52、61至67
、85至103、11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對被告B
等3人請求慰撫金以1萬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A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B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萬3,000元(即:醫療費1,000元+慰撫
金1萬2,000元=1萬3,000元)。
五、原告A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
權行為,此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
6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A02上開所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因被告B
持帽子揮向原告A,原告A始踢被告B之性器官,被告B才因
此抓傷原告A之臉部,可見系爭事故起因於被告B先持帽子
朝原告A揮動之挑釁舉動,自難認原告A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有違反對己之注意義務;再者,一般人遭受攻擊,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亦非必然均會還手反擊,因此,原
告A雖有踢被告B性器官之行為,但仍與原告A遭被告B反擊
抓傷之前揭傷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而
非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故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被告B等3人辯稱:原告A受有前揭傷害是
因原告A先踢被告B之性器官,所以原告A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非可採。
六、原告A1、A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B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A1、A2固主張:其等為原告A之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陪同原告A向鹿東國小反映、至派出所報案、多次至診
所接受清創手術、治療,親見原告A精神焦慮、痛苦,其等
亦因而常處於焦慮中,所以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B
等3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萬元、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
3頁),惟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否則即使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精神上慰撫金。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
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原告A1、A2之身體有因系爭事
故受傷,且其等既無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則本院自亦無
從認原告A1、A21之心理健康有因系爭事故受侵害;又依
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A、A1、A2(下
稱A等3人)具父母與兒子關係,原告A1、A2固源自對原告
A之親情關愛,而得同理原告A所受之痛苦,並因此憤怒、
苦惱,要為原告A爭取應有之權益,然與其等自身之人格
法益與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要非相同,直言之,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A受有前揭將來會痊癒之傷害,乃是侵害原告A之
身體法益,本質上尚難認已造成原告A1、A2之人格法益受
損或使原告A等3人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
必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原告A1、A2
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被告B等3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萬元
、1萬元,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A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B等3人連帶給付
1萬3,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
、114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A1、A2
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B等3人連帶給付1萬元、1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A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B等
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原告A等3人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600元
(見本院卷第5、149頁),可見訴訟費用合計為2,100元,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命由被告B等3人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294元,餘由原告A等3人負擔,且被告B等3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A所墊付之訴訟費用2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