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劉汶仙
被 告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067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同年10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5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詐欺犯行
,是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劉汶仙
被 告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067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同年10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5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詐欺犯行
,是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