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9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54號
原 告 何晨安
被 告 黃竹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騙集團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1
0月初某日,將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
,之後復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提供予「李專員」。嗣「李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見原
告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轉讓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3年1
0月10日中午12時27分前之某時起,先後假冒買家、7-11賣
貨便線上客服專員、銀行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
稱:欲購買門票,但賣場需認證,必須依照指示進行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2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00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58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
事實,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萬4,1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
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3萬4,100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
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3
萬4,100元,應屬有據。
三、依心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
遭詐騙後之翌(11)日起,即至該診所就醫10次,並經診斷
具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故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健康上受侵害等語,應屬可信;又原告雖未提
出門診收據佐證其所支出之醫療費金額,但原告既確有前往
該診所就醫,自應是有醫療費之支出,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200元作為原告每次就醫所支出之
醫療費基準。因此,以每次醫療費200元、就醫10次計算後
,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1
00元(即:3萬4,100元+2,000元=3萬6,1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