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彰簡聲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惠娟
相 對 人 林順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83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彰補字
第10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庭114年度彰補字
第1039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6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彰補字第1039號
卷宗查閱屬實,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相對人係持本院107司執526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執行名義所示「新臺幣(
下同)157,1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按本金部分
以157,100元,利息部分自106年6月2日起算至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16日止,為76,570元,兩者合計
共233,670元)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
二審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認
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3年8個月利息之金額即42,839元【計算
式:233,670元×5%×(3+8/12)=42,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