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鳯珍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終止委任)
相 對 人 劉鳳嬌
劉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分別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已明示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為例外得停
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如其獲勝
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
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仍應兼顧
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
第4點後段「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
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
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所示,可知受訴法院於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
即予停止執行。
二、聲請要旨: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聲請人向訴外人劉金石(
即兩造之父親)借款所簽發,而劉金石已於民國110年7月4
日死亡,系爭本票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劉鳳琴因自劉金石繼承
而公同共有,然劉鳳琴未同意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故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與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不符,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14
年11月17日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75492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復聲請人
已就相同主張,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訴訟,由本院114年度彰補字第1412號民事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
㈡惟縱認聲請人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屬實,則兩
造及劉鳳琴因自劉金石繼承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相
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未由劉鳳琴一同或得劉鳳琴
同意而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縱有違反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當事人不適格,亦屬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之程序合法與否問題,自不得遽
認相對人在實體法上因公同共有執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
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
㈢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要旨,於本案訴訟中顯無獲得勝訴
判決之可能,且本院已於114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已對聲
請人曉諭並闡明前情,爰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2
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鳯珍 109年8月21日 114年8月21日 400萬元 TH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鳯珍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終止委任)
相 對 人 劉鳳嬌
劉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分別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已明示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為例外得停
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如其獲勝
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
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仍應兼顧
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
第4點後段「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
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
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所示,可知受訴法院於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
即予停止執行。
二、聲請要旨: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聲請人向訴外人劉金石(
即兩造之父親)借款所簽發,而劉金石已於民國110年7月4
日死亡,系爭本票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劉鳳琴因自劉金石繼承
而公同共有,然劉鳳琴未同意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故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與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不符,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14
年11月17日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75492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復聲請人
已就相同主張,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訴訟,由本院114年度彰補字第1412號民事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
㈡惟縱認聲請人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屬實,則兩
造及劉鳳琴因自劉金石繼承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相
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未由劉鳳琴一同或得劉鳳琴
同意而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縱有違反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當事人不適格,亦屬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之程序合法與否問題,自不得遽
認相對人在實體法上因公同共有執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
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
㈢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要旨,於本案訴訟中顯無獲得勝訴
判決之可能,且本院已於114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已對聲
請人曉諭並闡明前情,爰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2
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鳯珍 109年8月21日 114年8月21日 400萬元 TH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