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建文
相 對 人 盧泓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7,52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0
號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372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彰簡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負有返還出資額義務(下稱
系爭債務)為由,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0號確定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然本件起因為兩造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扣
除相關支出成本後,現尚無盈餘,仍屬虧損狀態,且未經結
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返還出資額
,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並聲請裁定停止主
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
聲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
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
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
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
有據。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集保帳戶股票為國泰5G+(股票代號:00
881)共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69,330元,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全部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5萬元及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即應核定15萬元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
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113年4月24日修正後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萬7,525元(計算式:15萬元×5%×(3+
8/12)=2萬7,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以2萬7,525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
額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建文
相 對 人 盧泓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7,52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0
號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372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彰簡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負有返還出資額義務(下稱
系爭債務)為由,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0號確定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然本件起因為兩造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扣
除相關支出成本後,現尚無盈餘,仍屬虧損狀態,且未經結
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返還出資額
,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並聲請裁定停止主
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
聲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
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
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
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
有據。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集保帳戶股票為國泰5G+(股票代號:00
881)共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69,330元,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全部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5萬元及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即應核定15萬元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
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113年4月24日修正後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萬7,525元(計算式:15萬元×5%×(3+
8/12)=2萬7,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以2萬7,525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
額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