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邦

相 對 人 郭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本票裁
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44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本票)是屬偽造及罹於時效,且
兩造間亦無借款或薪資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而聲請人復已
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彰補字第42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故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發票人於收
受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主張該本票是偽造或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在
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此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執行法院即應
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毋庸聲請法院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
三、相對人以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由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為本票裁定,准予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收受本票裁定後,
即於114年2月3日以本票是屬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彰補字第422號審
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彰補字第422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認定。因此,聲請人既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主張本票是偽造而對執票人即相對人提起前開確認之訴
,則雖相對人已據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
人僅須證明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前開
確認之訴,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停止強制執
行,並無另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亦見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10日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具狀向執行法院(即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再於114年7月2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欠缺必要性,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