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39號
原 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7,200元部分,
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7,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
車、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
收入之證明,及預定從事鴻鑫福有限公司工作所約定服務報
酬之證明。
㈡原告預計擴張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
故所生之證明,並應依以下附表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
單據影本(與醫療費用整理於同一表格,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㈢經查,車牌號碼「L5K-587」之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林福田
,而非原告,則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
L5K-587」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文件。若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
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
)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
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㈣請求衣物、眼鏡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受損彩色照片、
衣物及眼鏡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
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
本。
㈤原告請求營養費補給品、日常用品(如免洗褲、酒精、沐浴金
、手套)、醫療用品部分,應整理清單具體描述營養品項及
費用,並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
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另請求家屬接機、計程車資部分,請求期間是否同
時請求家屬看護費,如有,因親屬看護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支出看護單據,如由本院酌定看護費適當數額,則兩者有重
複請求之問題,原告應具體說明請求項目及必要性。
㈦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㈧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交通費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起訖點 車資(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