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45號
原 告 林政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車牌號碼「BR
X-1310」之車輛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及對車牌號碼「BRX-1310」車輛車主之訴駁
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500元
部分,亦未及於對車牌號碼「BRX-1310」車輛車主求償1,60
6,713元部分,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又原告未
表明BRX-1310之車輛車主具體名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或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45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BR
X-1310之車輛車主」之名稱、住居所等,並補繳裁判費20,3
37元,該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10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究竟以何人為被告及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請求機車維修費及對車牌號碼
「BRX-1310」車輛車主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45號
原 告 林政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車牌號碼「BR
X-1310」之車輛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及對車牌號碼「BRX-1310」車輛車主之訴駁
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500元
部分,亦未及於對車牌號碼「BRX-1310」車輛車主求償1,60
6,713元部分,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又原告未
表明BRX-1310之車輛車主具體名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或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45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BR
X-1310之車輛車主」之名稱、住居所等,並補繳裁判費20,3
37元,該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10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究竟以何人為被告及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請求機車維修費及對車牌號碼
「BRX-1310」車輛車主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