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91號
原 告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成立傷
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
告請求機車修理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7,350元部分,是
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7,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修
理費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醫師建議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
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看護費計算標準、支出看護費用
單據等證物)。
㈡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及相關單據影本。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91號
原 告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成立傷
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
告請求機車修理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7,350元部分,是
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7,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修
理費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醫師建議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
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看護費計算標準、支出看護費用
單據等證物)。
㈡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及相關單據影本。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