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調字第5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585號
原 告 張溦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宸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
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
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
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
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狀尾處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
有起訴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提出蓋有
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585號
原 告 張溦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宸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
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
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
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
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狀尾處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
有起訴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提出蓋有
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