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周欣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9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頁)。嗣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35萬970元
(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佑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6日7時51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與辭修路口處,與騎乘系爭機車之
訴外人曹心瞳發生碰撞,致曹心瞳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
骨折、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曹心瞳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8
萬770元、強制險第11等級失能賠償金27萬元及診療費200元
,共35萬97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
、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駕駛執照影本、聖興復健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明細收據、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
賠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90頁),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1613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4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42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本院卷第15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970元,及自114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