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張雲錩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蘇世明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係以蘇世明及黃碧雲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115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原告對被告黃碧雲之訴,為被告
黃碧雲複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83頁)
等語,合於前揭規定,本院毋庸審理原告對被告黃碧雲之訴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6,02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1,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
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1,2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聲明:
⒈如程序事項第二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00元,沒有爭執;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並量定適當
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及左
下肢挫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之主張,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㈢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1,
200元,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
12月5日診斷書暨門診收據及晹信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
附民卷第13、15及1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
歷(見本院卷第84及85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20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機
車」之交通違規情事,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往左偏向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示警」之
交通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98號偵查卷第143至145頁)等情,且兩造對於前
揭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被
告固辯稱其為直行車,原告向左偏行未顯示方向燈,僅負3
成過失比例不妥(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惟本院認為前揭
鑑定意見書已將被告所辯之情節已評價在內,且該鑑定意見
書已充分指出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源依據,
並無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可採。爰認為原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
經扣除應自行承擔3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7,840元(計算式:1萬1,200元70%)。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
民卷第4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
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之訴,各當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被告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微,尚屬戔戔之數,認仍應由原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即原告之訴
部分)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即減縮部分)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張雲錩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蘇世明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係以蘇世明及黃碧雲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115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原告對被告黃碧雲之訴,為被告
黃碧雲複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83頁)
等語,合於前揭規定,本院毋庸審理原告對被告黃碧雲之訴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6,02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1,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
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1,2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聲明:
⒈如程序事項第二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00元,沒有爭執;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並量定適當
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及左
下肢挫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之主張,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㈢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1,
200元,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
12月5日診斷書暨門診收據及晹信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
附民卷第13、15及1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
歷(見本院卷第84及85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20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機
車」之交通違規情事,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往左偏向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示警」之
交通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98號偵查卷第143至145頁)等情,且兩造對於前
揭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被
告固辯稱其為直行車,原告向左偏行未顯示方向燈,僅負3
成過失比例不妥(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惟本院認為前揭
鑑定意見書已將被告所辯之情節已評價在內,且該鑑定意見
書已充分指出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源依據,
並無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可採。爰認為原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
經扣除應自行承擔3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7,840元(計算式:1萬1,200元70%)。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
民卷第4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
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之訴,各當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
被告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微,尚屬戔戔之數,認仍應由原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即原告之訴
部分)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即減縮部分)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