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璋為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
和美鎮公所)之清潔隊員。被告黃建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
0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線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
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鄒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彰新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至原告鄒梅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
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等急救治療,原告鄒梅香仍因上開傷害致成極重度失智
等障礙,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112年度監宣字第43
2號),原告因被告黃建璋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746元。㈡看護費用1,212萬4,24
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鄒梅香200萬元、原告康承紳、康
明正、康偉力各100萬元。本件扣除原告應負之肇責後,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鄒梅香989萬6,590元、原告康承紳、康明正
、康偉力各70萬元,又被告黃建璋受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萬6,590元、原告
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各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告黃建璋具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
追加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相
同,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被告黃建璋係被告彰化縣和美鎮
公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係因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
權益,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
家賠償,原告未依該規定救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依民法第186條被告黃建璋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建璋部分:
 ⒈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
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7點)。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璋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和美鎮公所之
清潔隊員,並擔任該所垃圾車駕駛,於上揭時、地因執行公
務而過失致原告鄒梅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
黃建璋對原告鄒梅香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
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
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含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
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
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是被告黃建璋為
清潔隊員,其駕駛垃圾車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
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成,則被告黃建璋確屬國賠法
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無疑。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黃建璋負私法上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依前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和美鎮公所部分: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
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
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
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黃建璋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和美鎮公所連帶賠償,惟被
告和美鎮公所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亦非民法第188條所規
定需負私法上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為被告和美鎮公所連帶賠償,自難謂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上揭規定,自不得認原
告之起訴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判決駁回之。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