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苡晴
林若秧
兼法定代理人 林曉萍
原 告 林常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昱均
原 告 顏毓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林柏昇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複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
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04、A02、A03、A05、A6(下稱A04等5人)主張:
(一)被告A15為被告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
並與A15合稱A15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A15為執行被告利
鑫公司之工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
鎮○○道0號高速公路194.5公里處時,因長途駕駛精神狀況
不佳,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曳引車前行,因而
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從後衝撞前方由林思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客車),造成林思
佑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合併雙耳耳漏、右前胸10公
分撕裂傷及瘀傷、腹部瘀傷、右上臂15公分撕裂傷合併變
形、雙手變形、右小腿25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變形、左下
肢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A04為林思佑之配偶,原告A02、A03為林思佑之女兒
,而原告A05、A6則為林思佑之父母,因被告A15所為之前
揭行為導致林思佑受有前揭傷害與死亡,所以原告A04已
為林思佑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5萬2,000元;且具
扶養能力之林思佑本對原告A02、A03、A6負有扶養義務,
亦將會於原告A04於65歲退休時起對原告A04負扶養義務,
但現卻因被告A15之前揭行為導致林思佑無從對原告A04、
A02、A03、A6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A04、A02、A03、A6
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害96萬5,222元、196萬7,861元、229萬
1,345元、79萬5,635元;另原告A04等5人亦因林思佑之死
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均受有慰撫金損害各150
萬元。因此,原告A04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15等2人連帶賠償
殯葬費65萬2,000元、扶養費損害96萬5,222元、慰撫金15
0萬元等共計311萬7,222元給原告A04,連帶賠償扶養費損
害196萬7,861元、慰撫金150萬元等共計346萬7,861元給
原告A02,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229萬1,345元、慰撫金150
萬元等共計379萬1,345元給原告A03,連帶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給原告A05,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79萬5,635元、慰
撫金150萬元等共計229萬5,635元給原告A6。
(三)並聲明:
  1、被告A15等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A04等5人311萬7,222元
、346萬7,861元、379萬1,345元、150萬元、229萬5,635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15等2人抗辯:
(一)林思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全無肇事因素,容有疑問;
又曳引車為訴外人賴永嘉所有,並靠行登記在被告利鑫公
司名下,且被告A15亦是由賴永嘉僱用選任為曳引車之司
機,並受賴永嘉監督,所以賴永嘉才是被告A15之僱用人
,被告利鑫公司並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於殯葬費:「塔位」43萬元、「花籃」1萬元並非原告A
04所支出,且無支出「投影設備」6,000元之必要,故被
告A15等2人爭執之;又被告A15等2人不爭執原告A04有支
出「包單、庫錢、紙紮屋」16萬300元、「大體彰化運回
」1萬5,000元、「禮堂、靈位寄存」2,100元、9,000元、
3,500元、1,400元、2,800元、3,500元、1,400元、1,400
元、3,500元、2,100元。
(三)對於扶養費損害:林思佑無扶養原告A04、A02、A03、A6
之能力,且原告A04並未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及「無
謀生能力」,而原告A6亦未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均已與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不符,故林思佑無扶
養原告A04、A02、A03、A6之義務,則原告A04、A02、A03
、A6自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扶養費損害;又原告A0
4、A02、A03、A6並未列出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式,更未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未到期前之利息,已有不當。
(四)對於慰撫金:原告A05、A6並未提出與林思佑之身分關係
證明文件,所以原告A05、A6不得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
慰撫金;又原告A04等5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未證明林
思佑、原告A04等5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收入,故
請求核減慰撫金之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A04等5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A04為林思佑之配偶,原告A02、A03為林思佑之女兒
,而原告A05、A6則為林思佑之父母一節,有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5、77、78頁
),應屬真實。
(二)被告A15於113年9月10日上午,駕駛登記在被告利鑫公司
名下且車身有「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曳引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19
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往前行駛,適前方有林思
佑駕駛客車,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因遇前方塞車而煞停在該處,被告A15所駕
駛之曳引車因而從後撞擊林思佑所駕駛之客車,導致林思
佑所駕駛之客車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許志豪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造成林思佑受有前揭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死亡等事實
,業經兩造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核與許志
豪於警詢時證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11至1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11
3相889卷第55至73、111、115頁;本院卷一第42至44、95
至99、135、137頁;本院卷二第15至53頁),且被告A15
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因此,原告A04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
規定,主張被告A15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堪採信。
(三)被告利鑫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用路人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用路人祇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
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
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
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15等2人雖抗辯:被告A15所駕駛之曳引車僅是靠行
於被告利鑫公司名下而已,實際上被告A15之雇主為賴永
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79、180頁),並以原告A6
所出具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但被
告A15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上有「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一節,已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可見
曳引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利鑫公司所有,被告利鑫公司亦
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
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曳引車於營業過程中所
生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曳引車之被告A15是為
被告利鑫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
。因此,依前所述,被告A15既是於駕駛具上開字樣且靠
行登記在被告利鑫公司名下之曳引車時(見113相889卷第
113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與林思佑
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思佑受有前揭傷害及死亡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利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A15對原告A04等5人負僱用人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告A15同時有另名雇主
賴永嘉而得予以解免該責任。
(四)原告A04等5人得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就殯葬費: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
、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
括之項目範圍。
(2)原告A04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思佑之喪葬事宜支出
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塔位」4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88、330頁),業經其提出統
一發票、琉璃光蓮花世界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本院卷二第331頁),並有南天有限公司114年9
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A6之訴
訟代理人、訴外人即林思佑之胞姐A14(見本院卷一第79
頁)亦均陳稱:該43萬元最終是由原告A04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0、362頁),故堪認原告A04確有為林思佑
之喪葬事宜支出該43萬元;且「塔位」核屬喪葬習俗所必
需,亦無過高情形,因此,原告A04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
償該43萬元,應予准許。 
(3)原告A04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思佑之喪葬事宜支出
「包單、庫錢、紙紮屋」16萬300元、「大體彰化運回」1
萬5,000元、「禮堂、靈位寄存」2,100元、9,000元、3,5
00元、1,400元、2,800元、3,500元、1,400元、1,400元
、3,500元、2,100元等共計20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88頁),業經其提出服務明細、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帳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至64、
167頁),並有萬華人本有限公司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且被告A15等2人已不爭執原告A04有該20萬
6,00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而經本院審閱前
揭明細、收據後,認均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情
形,故原告A04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該20萬6,000元,為
有理由。
(4)原告A04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思佑之喪葬事宜支出
「花籃」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88
頁),業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8頁),並有萬華人本有限公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3頁),可見原告A04確有為林思佑之葬禮布置支出「
花籃」5對之該1萬元;然經本院核閱前揭收據後(見本院
卷一第93頁),認「花籃」以2對為宜,故原告A04只得請
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花籃」4,000元(即:1萬元÷5對×2
對=4,000元)。    
(5)原告A04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思佑之告別式支出
「投影設備」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
二第65、88頁),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9頁),惟依服務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原告A04已為林思佑之告別式準備15吋遺照,而可供
參與林思佑告別式之親友緬懷對林思佑之思念,故應無再
使用「投影設備」之必要。因此,原告A04請求被告A15等
2人賠償該6,000元,難以准許。
(6)綜上,原告A04僅得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殯葬費合計64
萬元(即:43萬元+20萬6,000元+4,000元=64萬元)。 
    
  2、就扶養費損害: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
血親尊親屬、配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若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2)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林思
佑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9月10日因死亡而退保止,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均為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級即第13級之4萬5,800元、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級即第23級之7萬2,800元,以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對照後,林思佑之每月
薪資至少有6萬9,801元;且依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71、177至186頁;本院卷二第135、289至297頁),林
思佑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依序為146萬9,707元、112萬7
,493元、151萬3,962元,且於死亡時尚有遺留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9及其上同
段117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按:原告A04已陳稱:已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6、361、362頁)、存款136萬4,717元、群益台灣精選高
息ETF基金4,000股(市場價值9萬5,120元)、台積電股份
2,000股(市場價值180萬8,000元)等遺產,顯見林思佑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有能力扶養其所須扶養之扶養權利人
,而具養贍能力。   
(3)對於原告A02、A03:
  ①000年00月出生之原告A02、000年00月出生之原告A03均為
林思佑之女兒(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在林思佑死亡時,
分別年僅5歲、3歲而已;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7、199頁;本
院卷二第135、289至297頁),其等名下雖有公同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9
及其上同段117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5樓),然該等土地與建物是繼承自林思佑,若無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A02、A03根本不會繼承原屬林思佑
所有之該等土地與建物,故應將該等土地與建物從判斷原
告A02、A03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所應審酌之財產中扣除。則
將該等土地與建物從原告A02、A03之財產中扣除後,原告
A02、A03名下實已無任何財產,且於110年至112年亦無任
何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205至209頁)。因此,
堪認原告A02、A03尚屬年幼,並無謀生能力,且亦無任何
自己之財產可維持生活,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A02、A03自均有請求林思佑履行扶
養之權利。
  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依戶
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A02、A03均是居
住在臺中市西屯區,則其等主張依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6,957元,作為計算其等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7、65頁),已核與其等居住地區
之消費水準接近,自屬可採。
  ③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我國國人於滿18歲時即為成年,而
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就能工作賺取收入而具謀生
能力,不再需由父母扶養,故原告A02、A03主張計算至其
等滿18歲成年止,作為其等受林思佑扶養之年數,應屬可
採。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9月10日至原告A02滿18歲
之日即125年10月17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9月10日
至原告A03滿18歲之日即127年10月21日計算後,原告A02
尚有12年1月7日、原告A03尚有14年1月11日得受林思佑扶
養。
  ④從而,以每月所需扶養費2萬6,957元(每年32萬3,484元)
、扶養年數12年1月7日、14年1月11日、原告A02、A03之
扶養義務人有林思佑、原告A04等共2人(見本院卷一第23
、77至81頁)計算後,原告A02、A03得向被告A15等2人請
求扶養費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等金額分別
為156萬1,371元【即:{32萬3,484元×9.00000000+32萬3,
484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156
萬1,371元;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
5=0.00000000)】、176萬925元【即:{32萬3,484元×10.
00000000+32萬3,484元×0.00000000×(11.00000000-00.0
0000000)}÷2=176萬925元;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41/365=0.00000000)】。故原告A02、A03只得
分別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扶養費損害156萬1,371元、17
6萬925元。  
(4)對於原告A04:
   原告A04雖主張:其於65歲退休後,每月退休金只有1萬4,
389元,已少於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6,9
57元,若再考量物價通膨,其將來65歲後之月消費支出顯
將大於每月2萬6,957元,所以其自65歲退休起需由林思佑
扶養230.4個月,故其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扶養費損害9
6萬5,22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然原告A04
已自承其現今之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7
頁),則原告A04於113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其滿6
5歲之日即135年9月3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長達21
年11月24日期間,是否絕非不能省吃儉用、減少開銷而為
自己之退休生活積攢積蓄,誠有疑問,何況,原告A04將
來亦非無可能提升自我本職學能而轉換至可獲取更高額報
酬之工作,或甚至獲得來自家屬所遺留之遺產;再者,依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
74、289頁),原告A04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有僅由其單獨
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377及其上同段11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按原告A04已陳稱:已無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61、362頁),則若林思佑未因
系爭事故死亡,原告A04實已可與林思佑、原告A02、A03
共住在林思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259及其上同段11758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二第135、289至297頁),而以之作為自用住宅使
用,並將其單獨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建物以出租或變賣之方
式創造現金流,再輔以儲蓄或投資,以作為其將來退休所
需之生活開銷使用。因此,原告A04將來於65歲退休後是
否確會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需仰賴林思佑扶養,誠
有疑問,故原告A04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A15等2人賠償扶養費損害96萬5,222元,難以准許。
(5)對於原告A6:
   原告A6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名下即有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947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192元,使用分區:農業區)應
有部分494,700分之81,479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0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2萬1,500元,使用分區:農業區)應有部分42分之
1,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
院卷二第165、167、249、250、253、256頁),則以該等
應有部分比例、公告現值計算後,上開49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之應有面積為814.79平方公尺、現值1,726萬7,030元
,而上開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應有面積則為121.40平
方公尺、現值261萬100元,即現值共計1,987萬7,130元;
又倘以原告A6所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害79萬
5,635元回推(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本院卷二第67
頁;按:原告A6是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而得出該79萬5,6
35元),原告A6所主張應由原告A05、林思佑、A14共同扶
養(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之扶養費應為159萬1,270元
(即:79萬5,635元×2=159萬1,270元),明顯小於上開49
8、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現值共計1,987萬7,130元;而
原告A6雖再主張:上開498、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難以出
售,且其還有積欠借款債務265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1、142頁),然縱將其所主張之所需扶養費159
萬1,270元加上借款債務265萬元,合計亦僅424萬1,270元
,仍明顯小於上開498、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現值共計
1,987萬7,130元,則在「沒有賣不出去的東西,只有賣不
出去的價格」考量下,原告A6是否確實無法藉由變賣其所
有、現值共計1,987萬7,130元之上開498、56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而獲取相當於424萬1,270元之現金維持其生活,僅
能仰賴林思佑扶養,誠有疑義。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尚難遽認林思佑應對原告A6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
原告A6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15等2
人賠償其所主張林思佑本應給付之扶養費79萬5,635元。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利鑫公司疏未監督、告誡被告A15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導致被告A15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駕駛曳引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
安全,過失程度甚大,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41歲之
林思佑因此不幸身亡(見本院卷一第78頁),已造成無可
彌補之損害,並使林思佑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
為實有不該;又原告A04等5人身為林思佑之配偶、女兒、
父母,因系爭事故喪失先生、父親與兒子,導致原告A04
、A02、A03於未來之生活與成長道路上缺乏林思佑之扶持
與關愛、照護,及已為白髮人之原告A05、A6須於葬禮上
先送仍屬黑髮人之林思佑最後一程,人間至悲,必哀傷逾
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暨兩造於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
院卷一第187、193、199、205、211、212、217至219、22
5至229、243至247、261、267、269、277、305、306、31
1至318、335至337頁;按:不包含繼承自林思佑之遺產)
、被告利鑫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一第75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A04等5人對被告A15等2人請求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A04等5人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A15等2人請求
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依序為214萬元、306萬1,371元、326
萬925元、150萬元、150萬元(即:原告A04:殯葬費64萬
元+慰撫金150萬元=214萬元;原告A02:扶養費損害156萬
1,371元+慰撫金150萬元=306萬1,371元;原告A03:扶養
費損害176萬925元+慰撫金150萬元=326萬925元;原告A05
:慰撫金150萬元;原告A6: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14
6萬2,296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A04等5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
萬元之情,業經原告A04等5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
3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63頁),則依前揭規定自原告A04等5人之損害金額214
萬元、306萬1,371元、326萬925元、150萬元、150萬元中
扣除該等保險金後,原告A04等5人尚得依序向被告A15等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74萬元、266萬1,371元
、286萬925元、110萬元、110萬元,共計946萬2,2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A04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A15等2人連帶給付174
萬元、266萬1,371元、286萬925元、110萬元、110萬元,及
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79、359、3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A04等5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A15等2人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A15等2人就原告A04等5人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A04等5人就其等勝
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A04等5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A04 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告 損害金額 A02 新臺幣266萬1,37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原告 損害金額 A03 新臺幣286萬9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原告 損害金額 A05 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五:
原告 損害金額 A6 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六: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4 百分之10 A02 百分之6 A03 百分之6 A05 百分之3 A6 百分之8 A15 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67(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