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苡晴
林若秧
兼法定代理人 林曉萍
原 告 林常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昱均
原 告 顏毓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林柏昇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複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
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04、A02、A03、A05、A6(下稱A04等5人)主張:
(一)被告A15為被告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
並與A15合稱A15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A15為執行被告利
鑫公司之工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
鎮○○道0號高速公路194.5公里處時,因長途駕駛精神狀況
不佳,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曳引車前行,因而
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從後衝撞前方由林思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客車),造成林思
佑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合併雙耳耳漏、右前胸10公
分撕裂傷及瘀傷、腹部瘀傷、右上臂15公分撕裂傷合併變
形、雙手變形、右小腿25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變形、左下
肢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A04為林思佑之配偶,原告A02、A03為林思佑之女兒
,而原告A05、A6則為林思佑之父母,因被告A15所為之前
揭行為導致林思佑受有前揭傷害與死亡,所以原告A04已
為林思佑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5萬2,000元;且具
扶養能力之林思佑本對原告A02、A03、A6負有扶養義務,
亦將會於原告A04於65歲退休時起對原告A04負扶養義務,
但現卻因被告A15之前揭行為導致林思佑無從對原告A04、
A02、A03、A6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A04、A02、A03、A6
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害96萬5,222元、196萬7,861元、229萬
1,345元、79萬5,635元;另原告A04等5人亦因林思佑之死
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均受有慰撫金損害各150
萬元。因此,原告A04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15等2人連帶賠償
殯葬費65萬2,000元、扶養費損害96萬5,222元、慰撫金15
0萬元等共計311萬7,222元給原告A04,連帶賠償扶養費損
害196萬7,861元、慰撫金150萬元等共計346萬7,861元給
原告A02,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229萬1,345元、慰撫金150
萬元等共計379萬1,345元給原告A03,連帶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給原告A05,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79萬5,635元、慰
撫金150萬元等共計229萬5,635元給原告A6。
(三)並聲明:
1、被告A15等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A04等5人311萬7,222元
、346萬7,861元、379萬1,345元、150萬元、229萬5,635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15等2人抗辯:
(一)林思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全無肇事因素,容有疑問;
又曳引車為訴外人賴永嘉所有,並靠行登記在被告利鑫公
司名下,且被告A15亦是由賴永嘉僱用選任為曳引車之司
機,並受賴永嘉監督,所以賴永嘉才是被告A15之僱用人
,被告利鑫公司並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二)對於殯葬費:「塔位」43萬元、「花籃」1萬元並非原告A
04所支出,且無支出「投影設備」6,000元之必要,故被
告A15等2人爭執之;又被告A15等2人不爭執原告A04有支
出「包單、庫錢、紙紮屋」16萬300元、「大體彰化運回
」1萬5,000元、「禮堂、靈位寄存」2,100元、9,000元、
3,500元、1,400元、2,800元、3,500元、1,400元、1,400
元、3,500元、2,100元。
(三)對於扶養費損害:林思佑無扶養原告A04、A02、A03、A6
之能力,且原告A04並未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及「無
謀生能力」,而原告A6亦未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均已與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不符,故林思佑無扶
養原告A04、A02、A03、A6之義務,則原告A04、A02、A03
、A6自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扶養費損害;又原告A0
4、A02、A03、A6並未列出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式,更未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未到期前之利息,已有不當。
(四)對於慰撫金:原告A05、A6並未提出與林思佑之身分關係
證明文件,所以原告A05、A6不得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
慰撫金;又原告A04等5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未證明林
思佑、原告A04等5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收入,故
請求核減慰撫金之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A04等5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A04為林思佑之配偶,原告A02、A03為林思佑之女兒
,而原告A05、A6則為林思佑之父母一節,有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5、77、78頁
),應屬真實。
(二)被告A15於113年9月10日上午,駕駛登記在被告利鑫公司
名下且車身有「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曳引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19
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往前行駛,適前方有林思
佑駕駛客車,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因遇前方塞車而煞停在該處,被告A15所駕
駛之曳引車因而從後撞擊林思佑所駕駛之客車,導致林思
佑所駕駛之客車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許志豪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造成林思佑受有前揭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死亡等事實
,業經兩造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核與許志
豪於警詢時證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11至1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11
3相889卷第55至73、111、115頁;本院卷一第42至44、95
至99、135、137頁;本院卷二第15至53頁),且被告A15
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因此,原告A04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
規定,主張被告A15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堪採信。
(三)被告利鑫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用路人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用路人祇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
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
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
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15等2人雖抗辯:被告A15所駕駛之曳引車僅是靠行
於被告利鑫公司名下而已,實際上被告A15之雇主為賴永
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79、180頁),並以原告A6
所出具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但被
告A15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上有「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一節,已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可見
曳引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利鑫公司所有,被告利鑫公司亦
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
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曳引車於營業過程中所
生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曳引車之被告A15是為
被告利鑫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
。因此,依前所述,被告A15既是於駕駛具上開字樣且靠
行登記在被告利鑫公司名下之曳引車時(見113相889卷第
113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與林思佑
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思佑受有前揭傷害及死亡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利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A15對原告A04等5人負僱用人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告A15同時有另名雇主
賴永嘉而得予以解免該責任。
(四)原告A04等5人得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就殯葬費: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
、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
括之項目範圍。
(2)原告A04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思佑之喪葬事宜支出
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塔位」4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88、330頁),業經其提出統
一發票、琉璃光蓮花世界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本院卷二第331頁),並有南天有限公司114年9
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A6之訴
訟代理人、訴外人即林思佑之胞姐A14(見本院卷一第79
頁)亦均陳稱:該43萬元最終是由原告A04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0、362頁),故堪認原告A04確有為林思佑
之喪葬事宜支出該43萬元;且「塔位」核屬喪葬習俗所必
需,亦無過高情形,因此,原告A04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
償該43萬元,應予准許。
(3)原告A04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思佑之喪葬事宜支出
「包單、庫錢、紙紮屋」16萬300元、「大體彰化運回」1
萬5,000元、「禮堂、靈位寄存」2,100元、9,000元、3,5
00元、1,400元、2,800元、3,500元、1,400元、1,400元
、3,500元、2,100元等共計20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88頁),業經其提出服務明細、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帳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至64、
167頁),並有萬華人本有限公司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且被告A15等2人已不爭執原告A04有該20萬
6,00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而經本院審閱前
揭明細、收據後,認均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情
形,故原告A04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該20萬6,000元,為
有理由。
(4)原告A04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思佑之喪葬事宜支出
「花籃」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88
頁),業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8頁),並有萬華人本有限公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3頁),可見原告A04確有為林思佑之葬禮布置支出「
花籃」5對之該1萬元;然經本院核閱前揭收據後(見本院
卷一第93頁),認「花籃」以2對為宜,故原告A04只得請
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花籃」4,000元(即:1萬元÷5對×2
對=4,000元)。
(5)原告A04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思佑之告別式支出
「投影設備」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
二第65、88頁),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9頁),惟依服務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原告A04已為林思佑之告別式準備15吋遺照,而可供
參與林思佑告別式之親友緬懷對林思佑之思念,故應無再
使用「投影設備」之必要。因此,原告A04請求被告A15等
2人賠償該6,000元,難以准許。
(6)綜上,原告A04僅得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殯葬費合計64
萬元(即:43萬元+20萬6,000元+4,000元=64萬元)。
2、就扶養費損害: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
血親尊親屬、配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若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2)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林思
佑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9月10日因死亡而退保止,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均為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級即第13級之4萬5,800元、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級即第23級之7萬2,800元,以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對照後,林思佑之每月
薪資至少有6萬9,801元;且依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71、177至186頁;本院卷二第135、289至297頁),林
思佑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依序為146萬9,707元、112萬7
,493元、151萬3,962元,且於死亡時尚有遺留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9及其上同
段117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按:原告A04已陳稱:已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6、361、362頁)、存款136萬4,717元、群益台灣精選高
息ETF基金4,000股(市場價值9萬5,120元)、台積電股份
2,000股(市場價值180萬8,000元)等遺產,顯見林思佑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有能力扶養其所須扶養之扶養權利人
,而具養贍能力。
(3)對於原告A02、A03:
①000年00月出生之原告A02、000年00月出生之原告A03均為
林思佑之女兒(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在林思佑死亡時,
分別年僅5歲、3歲而已;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7、199頁;本
院卷二第135、289至297頁),其等名下雖有公同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9
及其上同段117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5樓),然該等土地與建物是繼承自林思佑,若無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A02、A03根本不會繼承原屬林思佑
所有之該等土地與建物,故應將該等土地與建物從判斷原
告A02、A03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所應審酌之財產中扣除。則
將該等土地與建物從原告A02、A03之財產中扣除後,原告
A02、A03名下實已無任何財產,且於110年至112年亦無任
何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205至209頁)。因此,
堪認原告A02、A03尚屬年幼,並無謀生能力,且亦無任何
自己之財產可維持生活,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A02、A03自均有請求林思佑履行扶
養之權利。
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依戶
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A02、A03均是居
住在臺中市西屯區,則其等主張依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6,957元,作為計算其等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7、65頁),已核與其等居住地區
之消費水準接近,自屬可採。
③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我國國人於滿18歲時即為成年,而
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就能工作賺取收入而具謀生
能力,不再需由父母扶養,故原告A02、A03主張計算至其
等滿18歲成年止,作為其等受林思佑扶養之年數,應屬可
採。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9月10日至原告A02滿18歲
之日即125年10月17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9月10日
至原告A03滿18歲之日即127年10月21日計算後,原告A02
尚有12年1月7日、原告A03尚有14年1月11日得受林思佑扶
養。
④從而,以每月所需扶養費2萬6,957元(每年32萬3,484元)
、扶養年數12年1月7日、14年1月11日、原告A02、A03之
扶養義務人有林思佑、原告A04等共2人(見本院卷一第23
、77至81頁)計算後,原告A02、A03得向被告A15等2人請
求扶養費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等金額分別
為156萬1,371元【即:{32萬3,484元×9.00000000+32萬3,
484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156
萬1,371元;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
5=0.00000000)】、176萬925元【即:{32萬3,484元×10.
00000000+32萬3,484元×0.00000000×(11.00000000-00.0
0000000)}÷2=176萬925元;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41/365=0.00000000)】。故原告A02、A03只得
分別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扶養費損害156萬1,371元、17
6萬925元。
(4)對於原告A04:
原告A04雖主張:其於65歲退休後,每月退休金只有1萬4,
389元,已少於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6,9
57元,若再考量物價通膨,其將來65歲後之月消費支出顯
將大於每月2萬6,957元,所以其自65歲退休起需由林思佑
扶養230.4個月,故其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扶養費損害9
6萬5,22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然原告A04
已自承其現今之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7
頁),則原告A04於113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其滿6
5歲之日即135年9月3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長達21
年11月24日期間,是否絕非不能省吃儉用、減少開銷而為
自己之退休生活積攢積蓄,誠有疑問,何況,原告A04將
來亦非無可能提升自我本職學能而轉換至可獲取更高額報
酬之工作,或甚至獲得來自家屬所遺留之遺產;再者,依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
74、289頁),原告A04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有僅由其單獨
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377及其上同段11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按原告A04已陳稱:已無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61、362頁),則若林思佑未因
系爭事故死亡,原告A04實已可與林思佑、原告A02、A03
共住在林思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259及其上同段11758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二第135、289至297頁),而以之作為自用住宅使
用,並將其單獨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建物以出租或變賣之方
式創造現金流,再輔以儲蓄或投資,以作為其將來退休所
需之生活開銷使用。因此,原告A04將來於65歲退休後是
否確會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需仰賴林思佑扶養,誠
有疑問,故原告A04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A15等2人賠償扶養費損害96萬5,222元,難以准許。
(5)對於原告A6:
原告A6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名下即有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947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192元,使用分區:農業區)應
有部分494,700分之81,479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0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2萬1,500元,使用分區:農業區)應有部分42分之
1,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
院卷二第165、167、249、250、253、256頁),則以該等
應有部分比例、公告現值計算後,上開49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之應有面積為814.79平方公尺、現值1,726萬7,030元
,而上開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應有面積則為121.40平
方公尺、現值261萬100元,即現值共計1,987萬7,130元;
又倘以原告A6所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害79萬
5,635元回推(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本院卷二第67
頁;按:原告A6是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而得出該79萬5,6
35元),原告A6所主張應由原告A05、林思佑、A14共同扶
養(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之扶養費應為159萬1,270元
(即:79萬5,635元×2=159萬1,270元),明顯小於上開49
8、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現值共計1,987萬7,130元;而
原告A6雖再主張:上開498、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難以出
售,且其還有積欠借款債務265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1、142頁),然縱將其所主張之所需扶養費159
萬1,270元加上借款債務265萬元,合計亦僅424萬1,270元
,仍明顯小於上開498、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現值共計
1,987萬7,130元,則在「沒有賣不出去的東西,只有賣不
出去的價格」考量下,原告A6是否確實無法藉由變賣其所
有、現值共計1,987萬7,130元之上開498、56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而獲取相當於424萬1,270元之現金維持其生活,僅
能仰賴林思佑扶養,誠有疑義。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尚難遽認林思佑應對原告A6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
原告A6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15等2
人賠償其所主張林思佑本應給付之扶養費79萬5,635元。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利鑫公司疏未監督、告誡被告A15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導致被告A15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駕駛曳引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
安全,過失程度甚大,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41歲之
林思佑因此不幸身亡(見本院卷一第78頁),已造成無可
彌補之損害,並使林思佑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
為實有不該;又原告A04等5人身為林思佑之配偶、女兒、
父母,因系爭事故喪失先生、父親與兒子,導致原告A04
、A02、A03於未來之生活與成長道路上缺乏林思佑之扶持
與關愛、照護,及已為白髮人之原告A05、A6須於葬禮上
先送仍屬黑髮人之林思佑最後一程,人間至悲,必哀傷逾
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暨兩造於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
院卷一第187、193、199、205、211、212、217至219、22
5至229、243至247、261、267、269、277、305、306、31
1至318、335至337頁;按:不包含繼承自林思佑之遺產)
、被告利鑫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一第75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A04等5人對被告A15等2人請求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A04等5人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A15等2人請求
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依序為214萬元、306萬1,371元、326
萬925元、150萬元、150萬元(即:原告A04:殯葬費64萬
元+慰撫金150萬元=214萬元;原告A02:扶養費損害156萬
1,371元+慰撫金150萬元=306萬1,371元;原告A03:扶養
費損害176萬925元+慰撫金150萬元=326萬925元;原告A05
:慰撫金150萬元;原告A6: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14
6萬2,296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A04等5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
萬元之情,業經原告A04等5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
3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63頁),則依前揭規定自原告A04等5人之損害金額214
萬元、306萬1,371元、326萬925元、150萬元、150萬元中
扣除該等保險金後,原告A04等5人尚得依序向被告A15等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74萬元、266萬1,371元
、286萬925元、110萬元、110萬元,共計946萬2,2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A04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A15等2人連帶給付174
萬元、266萬1,371元、286萬925元、110萬元、110萬元,及
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79、359、3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A04等5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A15等2人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A15等2人就原告A04等5人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A04等5人就其等勝
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A04等5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A04 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告 損害金額 A02 新臺幣266萬1,37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原告 損害金額 A03 新臺幣286萬9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原告 損害金額 A05 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五:
原告 損害金額 A6 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六: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4 百分之10 A02 百分之6 A03 百分之6 A05 百分之3 A6 百分之8 A15 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67(連帶負擔)
114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苡晴
林若秧
兼法定代理人 林曉萍
原 告 林常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昱均
原 告 顏毓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林柏昇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複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
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04、A02、A03、A05、A6(下稱A04等5人)主張:
(一)被告A15為被告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
並與A15合稱A15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A15為執行被告利
鑫公司之工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
鎮○○道0號高速公路194.5公里處時,因長途駕駛精神狀況
不佳,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曳引車前行,因而
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從後衝撞前方由林思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客車),造成林思
佑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合併雙耳耳漏、右前胸10公
分撕裂傷及瘀傷、腹部瘀傷、右上臂15公分撕裂傷合併變
形、雙手變形、右小腿25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變形、左下
肢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A04為林思佑之配偶,原告A02、A03為林思佑之女兒
,而原告A05、A6則為林思佑之父母,因被告A15所為之前
揭行為導致林思佑受有前揭傷害與死亡,所以原告A04已
為林思佑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5萬2,000元;且具
扶養能力之林思佑本對原告A02、A03、A6負有扶養義務,
亦將會於原告A04於65歲退休時起對原告A04負扶養義務,
但現卻因被告A15之前揭行為導致林思佑無從對原告A04、
A02、A03、A6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A04、A02、A03、A6
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害96萬5,222元、196萬7,861元、229萬
1,345元、79萬5,635元;另原告A04等5人亦因林思佑之死
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均受有慰撫金損害各150
萬元。因此,原告A04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15等2人連帶賠償
殯葬費65萬2,000元、扶養費損害96萬5,222元、慰撫金15
0萬元等共計311萬7,222元給原告A04,連帶賠償扶養費損
害196萬7,861元、慰撫金150萬元等共計346萬7,861元給
原告A02,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229萬1,345元、慰撫金150
萬元等共計379萬1,345元給原告A03,連帶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給原告A05,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79萬5,635元、慰
撫金150萬元等共計229萬5,635元給原告A6。
(三)並聲明:
1、被告A15等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A04等5人311萬7,222元
、346萬7,861元、379萬1,345元、150萬元、229萬5,635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15等2人抗辯:
(一)林思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全無肇事因素,容有疑問;
又曳引車為訴外人賴永嘉所有,並靠行登記在被告利鑫公
司名下,且被告A15亦是由賴永嘉僱用選任為曳引車之司
機,並受賴永嘉監督,所以賴永嘉才是被告A15之僱用人
,被告利鑫公司並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二)對於殯葬費:「塔位」43萬元、「花籃」1萬元並非原告A
04所支出,且無支出「投影設備」6,000元之必要,故被
告A15等2人爭執之;又被告A15等2人不爭執原告A04有支
出「包單、庫錢、紙紮屋」16萬300元、「大體彰化運回
」1萬5,000元、「禮堂、靈位寄存」2,100元、9,000元、
3,500元、1,400元、2,800元、3,500元、1,400元、1,400
元、3,500元、2,100元。
(三)對於扶養費損害:林思佑無扶養原告A04、A02、A03、A6
之能力,且原告A04並未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及「無
謀生能力」,而原告A6亦未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均已與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不符,故林思佑無扶
養原告A04、A02、A03、A6之義務,則原告A04、A02、A03
、A6自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扶養費損害;又原告A0
4、A02、A03、A6並未列出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式,更未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未到期前之利息,已有不當。
(四)對於慰撫金:原告A05、A6並未提出與林思佑之身分關係
證明文件,所以原告A05、A6不得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
慰撫金;又原告A04等5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未證明林
思佑、原告A04等5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收入,故
請求核減慰撫金之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A04等5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A04為林思佑之配偶,原告A02、A03為林思佑之女兒
,而原告A05、A6則為林思佑之父母一節,有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5、77、78頁
),應屬真實。
(二)被告A15於113年9月10日上午,駕駛登記在被告利鑫公司
名下且車身有「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曳引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19
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往前行駛,適前方有林思
佑駕駛客車,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因遇前方塞車而煞停在該處,被告A15所駕
駛之曳引車因而從後撞擊林思佑所駕駛之客車,導致林思
佑所駕駛之客車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許志豪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造成林思佑受有前揭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死亡等事實
,業經兩造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核與許志
豪於警詢時證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11至1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11
3相889卷第55至73、111、115頁;本院卷一第42至44、95
至99、135、137頁;本院卷二第15至53頁),且被告A15
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因此,原告A04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
規定,主張被告A15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堪採信。
(三)被告利鑫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用路人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用路人祇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
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
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
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15等2人雖抗辯:被告A15所駕駛之曳引車僅是靠行
於被告利鑫公司名下而已,實際上被告A15之雇主為賴永
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79、180頁),並以原告A6
所出具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但被
告A15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上有「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一節,已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可見
曳引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利鑫公司所有,被告利鑫公司亦
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
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曳引車於營業過程中所
生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曳引車之被告A15是為
被告利鑫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
。因此,依前所述,被告A15既是於駕駛具上開字樣且靠
行登記在被告利鑫公司名下之曳引車時(見113相889卷第
113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與林思佑
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思佑受有前揭傷害及死亡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利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A15對原告A04等5人負僱用人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告A15同時有另名雇主
賴永嘉而得予以解免該責任。
(四)原告A04等5人得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就殯葬費: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
、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
括之項目範圍。
(2)原告A04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思佑之喪葬事宜支出
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塔位」4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88、330頁),業經其提出統
一發票、琉璃光蓮花世界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本院卷二第331頁),並有南天有限公司114年9
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A6之訴
訟代理人、訴外人即林思佑之胞姐A14(見本院卷一第79
頁)亦均陳稱:該43萬元最終是由原告A04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0、362頁),故堪認原告A04確有為林思佑
之喪葬事宜支出該43萬元;且「塔位」核屬喪葬習俗所必
需,亦無過高情形,因此,原告A04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
償該43萬元,應予准許。
(3)原告A04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思佑之喪葬事宜支出
「包單、庫錢、紙紮屋」16萬300元、「大體彰化運回」1
萬5,000元、「禮堂、靈位寄存」2,100元、9,000元、3,5
00元、1,400元、2,800元、3,500元、1,400元、1,400元
、3,500元、2,100元等共計20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88頁),業經其提出服務明細、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帳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至64、
167頁),並有萬華人本有限公司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且被告A15等2人已不爭執原告A04有該20萬
6,00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而經本院審閱前
揭明細、收據後,認均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情
形,故原告A04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該20萬6,000元,為
有理由。
(4)原告A04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思佑之喪葬事宜支出
「花籃」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88
頁),業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8頁),並有萬華人本有限公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3頁),可見原告A04確有為林思佑之葬禮布置支出「
花籃」5對之該1萬元;然經本院核閱前揭收據後(見本院
卷一第93頁),認「花籃」以2對為宜,故原告A04只得請
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花籃」4,000元(即:1萬元÷5對×2
對=4,000元)。
(5)原告A04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林思佑之告別式支出
「投影設備」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
二第65、88頁),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9頁),惟依服務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原告A04已為林思佑之告別式準備15吋遺照,而可供
參與林思佑告別式之親友緬懷對林思佑之思念,故應無再
使用「投影設備」之必要。因此,原告A04請求被告A15等
2人賠償該6,000元,難以准許。
(6)綜上,原告A04僅得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殯葬費合計64
萬元(即:43萬元+20萬6,000元+4,000元=64萬元)。
2、就扶養費損害: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
血親尊親屬、配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若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2)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林思
佑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9月10日因死亡而退保止,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均為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級即第13級之4萬5,800元、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級即第23級之7萬2,800元,以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對照後,林思佑之每月
薪資至少有6萬9,801元;且依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71、177至186頁;本院卷二第135、289至297頁),林
思佑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依序為146萬9,707元、112萬7
,493元、151萬3,962元,且於死亡時尚有遺留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9及其上同
段117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按:原告A04已陳稱:已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6、361、362頁)、存款136萬4,717元、群益台灣精選高
息ETF基金4,000股(市場價值9萬5,120元)、台積電股份
2,000股(市場價值180萬8,000元)等遺產,顯見林思佑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有能力扶養其所須扶養之扶養權利人
,而具養贍能力。
(3)對於原告A02、A03:
①000年00月出生之原告A02、000年00月出生之原告A03均為
林思佑之女兒(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在林思佑死亡時,
分別年僅5歲、3歲而已;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7、199頁;本
院卷二第135、289至297頁),其等名下雖有公同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59
及其上同段117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5樓),然該等土地與建物是繼承自林思佑,若無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A02、A03根本不會繼承原屬林思佑
所有之該等土地與建物,故應將該等土地與建物從判斷原
告A02、A03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所應審酌之財產中扣除。則
將該等土地與建物從原告A02、A03之財產中扣除後,原告
A02、A03名下實已無任何財產,且於110年至112年亦無任
何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205至209頁)。因此,
堪認原告A02、A03尚屬年幼,並無謀生能力,且亦無任何
自己之財產可維持生活,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A02、A03自均有請求林思佑履行扶
養之權利。
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依戶
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A02、A03均是居
住在臺中市西屯區,則其等主張依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6,957元,作為計算其等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7、65頁),已核與其等居住地區
之消費水準接近,自屬可採。
③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我國國人於滿18歲時即為成年,而
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就能工作賺取收入而具謀生
能力,不再需由父母扶養,故原告A02、A03主張計算至其
等滿18歲成年止,作為其等受林思佑扶養之年數,應屬可
採。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9月10日至原告A02滿18歲
之日即125年10月17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9月10日
至原告A03滿18歲之日即127年10月21日計算後,原告A02
尚有12年1月7日、原告A03尚有14年1月11日得受林思佑扶
養。
④從而,以每月所需扶養費2萬6,957元(每年32萬3,484元)
、扶養年數12年1月7日、14年1月11日、原告A02、A03之
扶養義務人有林思佑、原告A04等共2人(見本院卷一第23
、77至81頁)計算後,原告A02、A03得向被告A15等2人請
求扶養費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等金額分別
為156萬1,371元【即:{32萬3,484元×9.00000000+32萬3,
484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156
萬1,371元;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
5=0.00000000)】、176萬925元【即:{32萬3,484元×10.
00000000+32萬3,484元×0.00000000×(11.00000000-00.0
0000000)}÷2=176萬925元;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41/365=0.00000000)】。故原告A02、A03只得
分別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扶養費損害156萬1,371元、17
6萬925元。
(4)對於原告A04:
原告A04雖主張:其於65歲退休後,每月退休金只有1萬4,
389元,已少於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6,9
57元,若再考量物價通膨,其將來65歲後之月消費支出顯
將大於每月2萬6,957元,所以其自65歲退休起需由林思佑
扶養230.4個月,故其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扶養費損害9
6萬5,22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然原告A04
已自承其現今之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7
頁),則原告A04於113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其滿6
5歲之日即135年9月3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長達21
年11月24日期間,是否絕非不能省吃儉用、減少開銷而為
自己之退休生活積攢積蓄,誠有疑問,何況,原告A04將
來亦非無可能提升自我本職學能而轉換至可獲取更高額報
酬之工作,或甚至獲得來自家屬所遺留之遺產;再者,依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
74、289頁),原告A04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有僅由其單獨
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377及其上同段11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按原告A04已陳稱:已無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61、362頁),則若林思佑未因
系爭事故死亡,原告A04實已可與林思佑、原告A02、A03
共住在林思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259及其上同段11758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二第135、289至297頁),而以之作為自用住宅使
用,並將其單獨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建物以出租或變賣之方
式創造現金流,再輔以儲蓄或投資,以作為其將來退休所
需之生活開銷使用。因此,原告A04將來於65歲退休後是
否確會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需仰賴林思佑扶養,誠
有疑問,故原告A04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A15等2人賠償扶養費損害96萬5,222元,難以准許。
(5)對於原告A6:
原告A6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名下即有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947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192元,使用分區:農業區)應
有部分494,700分之81,479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0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2萬1,500元,使用分區:農業區)應有部分42分之
1,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
院卷二第165、167、249、250、253、256頁),則以該等
應有部分比例、公告現值計算後,上開49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之應有面積為814.79平方公尺、現值1,726萬7,030元
,而上開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應有面積則為121.40平
方公尺、現值261萬100元,即現值共計1,987萬7,130元;
又倘以原告A6所請求被告A15等2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害79萬
5,635元回推(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本院卷二第67
頁;按:原告A6是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而得出該79萬5,6
35元),原告A6所主張應由原告A05、林思佑、A14共同扶
養(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之扶養費應為159萬1,270元
(即:79萬5,635元×2=159萬1,270元),明顯小於上開49
8、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現值共計1,987萬7,130元;而
原告A6雖再主張:上開498、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難以出
售,且其還有積欠借款債務265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1、142頁),然縱將其所主張之所需扶養費159
萬1,270元加上借款債務265萬元,合計亦僅424萬1,270元
,仍明顯小於上開498、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現值共計
1,987萬7,130元,則在「沒有賣不出去的東西,只有賣不
出去的價格」考量下,原告A6是否確實無法藉由變賣其所
有、現值共計1,987萬7,130元之上開498、56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而獲取相當於424萬1,270元之現金維持其生活,僅
能仰賴林思佑扶養,誠有疑義。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尚難遽認林思佑應對原告A6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
原告A6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15等2
人賠償其所主張林思佑本應給付之扶養費79萬5,635元。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利鑫公司疏未監督、告誡被告A15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導致被告A15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駕駛曳引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
安全,過失程度甚大,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41歲之
林思佑因此不幸身亡(見本院卷一第78頁),已造成無可
彌補之損害,並使林思佑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
為實有不該;又原告A04等5人身為林思佑之配偶、女兒、
父母,因系爭事故喪失先生、父親與兒子,導致原告A04
、A02、A03於未來之生活與成長道路上缺乏林思佑之扶持
與關愛、照護,及已為白髮人之原告A05、A6須於葬禮上
先送仍屬黑髮人之林思佑最後一程,人間至悲,必哀傷逾
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暨兩造於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
院卷一第187、193、199、205、211、212、217至219、22
5至229、243至247、261、267、269、277、305、306、31
1至318、335至337頁;按:不包含繼承自林思佑之遺產)
、被告利鑫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一第75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A04等5人對被告A15等2人請求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A04等5人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A15等2人請求
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依序為214萬元、306萬1,371元、326
萬925元、150萬元、150萬元(即:原告A04:殯葬費64萬
元+慰撫金150萬元=214萬元;原告A02:扶養費損害156萬
1,371元+慰撫金150萬元=306萬1,371元;原告A03:扶養
費損害176萬925元+慰撫金150萬元=326萬925元;原告A05
:慰撫金150萬元;原告A6: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14
6萬2,296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A04等5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
萬元之情,業經原告A04等5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
3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63頁),則依前揭規定自原告A04等5人之損害金額214
萬元、306萬1,371元、326萬925元、150萬元、150萬元中
扣除該等保險金後,原告A04等5人尚得依序向被告A15等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74萬元、266萬1,371元
、286萬925元、110萬元、110萬元,共計946萬2,2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A04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A15等2人連帶給付174
萬元、266萬1,371元、286萬925元、110萬元、110萬元,及
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79、359、3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A04等5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A15等2人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A15等2人就原告A04等5人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A04等5人就其等勝
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A04等5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A04 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告 損害金額 A02 新臺幣266萬1,37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原告 損害金額 A03 新臺幣286萬9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原告 損害金額 A05 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五:
原告 損害金額 A6 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六: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4 百分之10 A02 百分之6 A03 百分之6 A05 百分之3 A6 百分之8 A15 利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67(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