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陳彦均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陳瀚宇(原名:王志宏、陳志宏、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間,為經營放貸事業,委請原告為其管理Fa
cebook社群軟體,並擔任客服人員,與有借貸需求之借款人
接洽,被告則按時發放薪水予原告。嗣被告因經營放貸事業
需要,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被告放貸業務之金
流進出使用。而被告為避免原告私自挪用系爭帳戶之款項,
便與原告約定不得隨意挪用系爭帳戶之款項,並要求原告簽
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㈡原告係因被告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且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
係為擔保被告所為放貸事業之金流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不
致遭原告私自挪用。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始約定「
本本票僅用於陳彦均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僅能
轉帳至王志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為主,其
他任何形式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都視為違約,王志
宏可以以票面金額5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最終執行金額以實
際違反規定金額為主(例如: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依文義解釋,原告是否需向被告為給付,係以原告有無
前揭違約情事為其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原告尚無賠付
被告之義務。是兩造簽立系爭本票之真意既為「於原告有違
約情事時,方負其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有效與否顯係
繫於原告有無前揭違約情事,倘原告均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被告自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此一附停止條件之記
載,已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3年5月1日簽訂系爭本票及應遵守事項,明定以系爭
帳戶為資金專戶,並限制僅得轉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嗣兩造
於113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合意增設原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
)為第二個資金專戶。
㈡截至113年11月21日,系爭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
,740元及原告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9萬1,117元,共26萬3,857
元(即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原告
未履行將系爭帳戶及原告中信帳戶內之資金移轉予被告之義
務,屬違約行為,構成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得依約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
㈢復系爭本票之應遵守事項僅為附屬協議,未於本票記載任何
限制支付條件,且系爭本票票面清楚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等語,無附任何限制支付效力之文字,僅以專戶管理作為
附屬約定,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
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記載「本本票僅用於陳彦均之國泰世華
帳戶:0000-0000-0000僅能轉帳至王志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為主,其他任何形式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
他帳戶,都視為違約,王志宏可以以票面金額50萬元聲請本
票裁定,最終執行金額以實際違反規定金額為主(例如:領
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本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分別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及6款定有明文。復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
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
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
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記載「本本票僅用於陳彦均之國
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僅能轉帳至王志宏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為主,其他任何形式領取現金或轉
帳至其他帳戶,都視為違約,王志宏可以以票面金額50萬元
聲請本票裁定,最終執行金額以實際違反規定金額為主(例
如: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語,足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附有「僅於原告未依約定將系爭帳戶之款項轉
帳至被告帳戶時,被告僅得就原告未交付之款項,於票面金
額50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此一條
件之限制,將使執票人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受有限制,該文
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
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應遵守事項僅為附屬協議,未於本票
記載任何限制支付條件,且系爭本票票面清楚記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固於到期日後記載「無
條件支付」等語,惟系爭本票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約定利息及利率」及「付款地」分別記載於系爭本票之約定
遵守事項第1至3點,足認系爭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各點,並
非單純如被告所辯之附屬協議。是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之記
載既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㈤基上,系爭本票自始即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一而無效,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原告之訴,其性質為「確認之訴
」,故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復本件既就原告勝訴部分未經
宣告假執行,自無就被告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
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地 付款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陳彦均 新竹縣○○鄉 ○○○街00號4樓 彰化縣 113年5月1日 50萬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陳彦均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陳瀚宇(原名:王志宏、陳志宏、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間,為經營放貸事業,委請原告為其管理Fa
cebook社群軟體,並擔任客服人員,與有借貸需求之借款人
接洽,被告則按時發放薪水予原告。嗣被告因經營放貸事業
需要,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被告放貸業務之金
流進出使用。而被告為避免原告私自挪用系爭帳戶之款項,
便與原告約定不得隨意挪用系爭帳戶之款項,並要求原告簽
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㈡原告係因被告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且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
係為擔保被告所為放貸事業之金流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不
致遭原告私自挪用。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始約定「
本本票僅用於陳彦均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僅能
轉帳至王志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為主,其
他任何形式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都視為違約,王志
宏可以以票面金額5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最終執行金額以實
際違反規定金額為主(例如: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依文義解釋,原告是否需向被告為給付,係以原告有無
前揭違約情事為其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原告尚無賠付
被告之義務。是兩造簽立系爭本票之真意既為「於原告有違
約情事時,方負其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有效與否顯係
繫於原告有無前揭違約情事,倘原告均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被告自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此一附停止條件之記
載,已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3年5月1日簽訂系爭本票及應遵守事項,明定以系爭
帳戶為資金專戶,並限制僅得轉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嗣兩造
於113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合意增設原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
)為第二個資金專戶。
㈡截至113年11月21日,系爭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
,740元及原告中信帳戶之餘額為19萬1,117元,共26萬3,857
元(即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原告
未履行將系爭帳戶及原告中信帳戶內之資金移轉予被告之義
務,屬違約行為,構成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得依約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
㈢復系爭本票之應遵守事項僅為附屬協議,未於本票記載任何
限制支付條件,且系爭本票票面清楚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等語,無附任何限制支付效力之文字,僅以專戶管理作為
附屬約定,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
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記載「本本票僅用於陳彦均之國泰世華
帳戶:0000-0000-0000僅能轉帳至王志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為主,其他任何形式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
他帳戶,都視為違約,王志宏可以以票面金額50萬元聲請本
票裁定,最終執行金額以實際違反規定金額為主(例如:領
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本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分別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及6款定有明文。復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
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
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
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記載「本本票僅用於陳彦均之國
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僅能轉帳至王志宏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為主,其他任何形式領取現金或轉
帳至其他帳戶,都視為違約,王志宏可以以票面金額50萬元
聲請本票裁定,最終執行金額以實際違反規定金額為主(例
如: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語,足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附有「僅於原告未依約定將系爭帳戶之款項轉
帳至被告帳戶時,被告僅得就原告未交付之款項,於票面金
額50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此一條
件之限制,將使執票人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受有限制,該文
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
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應遵守事項僅為附屬協議,未於本票
記載任何限制支付條件,且系爭本票票面清楚記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固於到期日後記載「無
條件支付」等語,惟系爭本票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約定利息及利率」及「付款地」分別記載於系爭本票之約定
遵守事項第1至3點,足認系爭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各點,並
非單純如被告所辯之附屬協議。是約定遵守事項第4點之記
載既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㈤基上,系爭本票自始即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一而無效,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原告之訴,其性質為「確認之訴
」,故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復本件既就原告勝訴部分未經
宣告假執行,自無就被告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
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地 付款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陳彦均 新竹縣○○鄉 ○○○街00號4樓 彰化縣 113年5月1日 50萬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