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張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上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彰化縣○○市○○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9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吳晶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被告前方行駛
,吳晶菱為閃避由林伯謙駕駛、當時故障而停止在上開路段
外側車道且未依規定在後方擺放故障標誌警示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立即緊急煞車,並在撞
擊丙車前將乙車煞停;然此時由被告駕駛之甲車因煞車、閃
避不及,因而追撞乙車後方,導致乙車遭撞後又向前推撞丙
車,丙車遭撞擊後立即起火燃燒,此時另有鐘方遠駕駛周靜
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
尾隨甲車後方行駛,見甲車與前方乙車、丙車發生撞擊起火
後,雖立即向右側之加速車道閃避,然因丙車在遭乙車推撞
後,車身已經橫停於加速車道上,致鐘方遠所駕駛之系爭客
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丙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
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附加代車費用險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
附加代車費用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潭子修護廠(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
臺幣(下同)24萬9,425元、工資費用3萬4,837元等維修費
合計28萬4,262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元,共計31萬4,262元
之保險金予周靜怡,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周靜怡對被告與林伯謙之繼承人林碩凡、蘇彥琳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因林碩凡、蘇彥琳嗣已與原告成立和解
,並賠償8萬5,278元給原告,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983元【即:31萬4,262元×70%=2
1萬9,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在被告後方駕駛系爭客車之鐘方遠已見車前發生
甲車碰撞乙車、丙車之異常情形,竟未注意同時減速與急煞
停止,即貿然高速撞擊丙車,應就系爭客車之損害負全部賠
償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零件費用24萬9,
425元、工資費用3萬4,837元等維修費合計28萬4,262元、
租用代步車費3萬元,共計31萬4,262元之保險金予周靜怡
等事實,業經被告、吳晶菱、鐘方遠、林祺祐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3偵939卷第9至16、19至2
6、31至38、53至5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3
偵939卷第57至87、91至94、143至148、197至199頁、證
物袋;本院卷第43至55、7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113交訴128
卷第154、155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自承其
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情事(見113交訴128卷第117、153、160、161頁),而
本院刑事庭就系爭事故,亦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被告、林伯謙自應對周靜怡之系爭客車損害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林伯謙所為之過失行為是
一同造成周靜怡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之原因,而具行為關
連共同,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伯謙自應對周靜怡所有
之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的全部損害負過失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已給付周靜怡保險金
31萬4,26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
付31萬4,26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周靜怡對被告、林伯
謙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4萬9,425元、工資費用3萬4,837元
等合計28萬4,2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業經其提
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47至5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3偵939
卷第84、85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24萬9,425元
、工資費用3萬4,837元等維修費合計28萬4,262元確為系
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5年5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迄至112年9月6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
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24萬9,4
25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2萬4,943元(即:24
萬9,425元×1/10=2萬4,943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3萬4,83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
僅為5萬9,780元(即:2萬4,943元+3萬4,837元=5萬9,780
元)。
  2、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周靜怡
於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1月20日共5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
期間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故以每日租用代步車費1,000
元計算後,本應為5萬5,000元,但其只理賠3萬元給周靜
怡,所以其請求被告與林伯謙連帶賠償租用代步車費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13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
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
123頁);而系爭客車既是由周靜怡為使用目的所購買,
並因系爭事故受損,可見周靜怡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自有
駕駛其他客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且原告以每日租用
代步車費1,000元為計算基準,亦明顯低於市場行情,故
原告請求被告、林伯謙連帶賠償租用代步車費3萬元,應
屬可採。
  3、綜上,自周靜怡受讓系爭客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林伯謙請求連帶賠償之損
害金額合計為8萬9,780元(即:系爭客車維修費5萬9,780
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元=8萬9,780元)。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
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
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
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
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
合理。經查:
  1、依前所述,被告應與林伯謙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且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則應不至造成撞擊乙車、乙車再往前
追撞丙車及遭撞之丙車從外側車道偏移至加速車道而與系
爭客車發生碰撞,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林伯謙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而林伯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因此,被告、林伯謙就原告所受讓
之系爭客車損害8萬9,780元的內部應分擔額應分別為6萬2
,846元、2萬6,934元(即:8萬9,780元×70%=6萬2,846元
,8萬9,780元×30%=2萬6,934元)。
  2、原告於114年6月間就系爭事故,業與林伯謙之繼承人林碩
凡、蘇彥琳成立和解,約定林碩凡、蘇彥琳透過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應給付和解金8萬5,2
78元給原告,且原告同意拋棄對林碩凡、蘇彥琳之其餘民
事請求權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1
、22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95頁),而林碩凡、蘇彥琳
既是透過所投保之和泰公司給付該和解金,且和解成立迄
今已逾1個月之久,可見原告應已自和泰公司取得林碩凡
、蘇彥琳所應給付之該和解金,且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
對林碩凡、蘇彥琳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是僅免除林碩凡、
蘇彥琳之債務,而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
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3、屬連帶債務人之林伯謙的繼承人林碩凡、蘇彥琳依上開和
解約定所賠償之8萬5,278元已超過上述其等應分擔之內部
應分擔額2萬6,934元,且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則依前揭意旨,上開和解約定對被告自僅具相對
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林碩凡、蘇
彥琳依上開和解約定清償8萬5,278元而消滅之債務,依民
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經扣除原告因
上開和解約定而自林碩凡、蘇彥琳受償之8萬5,278元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502元(即:8萬9,780元-8萬5,2
78元=4,502元)。
(五)鐘方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
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
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
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
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
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
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已由外側車道閃避至加速車道之鐘方
遠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林伯謙會為相應之注意安
全措施,而無考慮被告、林伯謙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不當行為的義務,亦可預期在外側車道之車輛不會任
意侵入到其之行車路線即加速車道,故鐘方遠對於遭被告
駕駛之甲車碰撞的丙車突然侵入其所行駛之加速車道並無
防免之義務;再者,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13偵939卷第61至75頁;113
交訴128卷第154、155頁),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00:02
:29時在外側車道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乙車又往前追撞同
在外側車道之丙車,造成丙車由外側車道偏移至加速車道
,而駕駛系爭客車在外側車道行駛之鐘方遠於00:02:31
時見前方因碰撞產生巨大火球,遂由外側車道往右閃避至
加速車道,因而碰撞橫停在加速車道之丙車,可見自00:
02:29發生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往前追撞乙車、丙車而產生
具體危險時起至00:02:31系爭客車撞擊丙車時止,僅經
過約2秒,則此2秒是否足夠鐘方遠於發現前方發生追撞,
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得即時反應,決定煞車,因此由腦
部傳送煞車指令至腳部達成有效煞車(即感知反應時間)
及可供當時是以時速約80公里駕駛系爭客車(見113偵939
卷第183頁)之鐘方遠得以在碰撞到丙車前完全煞停系爭
客車(即煞停時間),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
:況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後,亦均認鐘方遠駕駛系爭客車無肇事因素,有
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見113偵939卷第143至148、197至199頁),故依前揭說
明,自無從認駕駛系爭客車之鐘方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
有與有過失,被告辯稱:鐘方遠就系爭事故有疏未即時減
速與急煞停止之行為,已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69至173、207至213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