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彰簡字第2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梁炘岑

被 告 陳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5,1
6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392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60元
,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