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2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
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間,原告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
網頁投放之投資廣告,聯繫後對方自稱賴憲政老師的助理、
陳斐娟老師的助理,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2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出、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
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請求擇一判決,而本院暨認定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有據,則毋庸再審查原告主張之其他請
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5日起(簡附民卷第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
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間,原告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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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斐娟老師的助理,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2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出、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
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請求擇一判決,而本院暨認定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有據,則毋庸再審查原告主張之其他請
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5日起(簡附民卷第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