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玟滋
訴訟代理人 林宏達
被 告 鐘啓瑞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林靜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當庭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本院卷第113頁)。查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5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處,因恍神分心駕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配偶林宏
達所有且靜止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估修,修理費用共38萬1,900元,因修繕費用過高,原告不
想修理,故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出廠27、28年,至90年時仍有殘值,
至今應已無維修之價值,其且修繕費用已逾其現有之價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因恍神駕駛肇事車輛碰
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因恍神致從後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求償之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
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送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8萬元乙節,有該公會114年7月2
2日彰汽商承字第1140000032號函及附件鑑定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9-165頁)。又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長久
從事機車買賣,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就機車鑑價
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機車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
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
信,是系爭機車輛於車禍前之當時市價為8萬元,並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被告泛稱該工會鑑定金
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
理費用為38萬1,900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29頁),對比本院
認定之系爭機車輛於114年1月未損壞前市價約8萬元,明顯
高於其市值8萬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
照片,車體嚴重變形,且車齡老舊,客觀上顯不符修復成效
,足認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
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限。
⒋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之情況,各項零件之回收
價格等情,認扣除因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可取得之利益後,原
告就系爭車輛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7,000元。
 ⒌至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天書等汽車市場交易價格參考資料
,以佐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價值3萬或4萬元(本院
卷第121-123頁),然其亦自承查不到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
等語,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僅價值3-
4萬元,前揭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16日起(本院卷第7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被告雖抗辯鑑
定費用由原告負擔,然鑑定費用亦為本件訴訟費之一部,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