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3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蔡志攀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3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4,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9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310號前道路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超速行駛,適其同向前方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姚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往左偏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姚俊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胸部鈍挫傷伴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右側顱骨缺損、頭皮感染合併疑似硬腦膜下膿瘍(右側)、水腦症、尾底骨壓瘡;並因腦傷出血導致意識不清、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給付姚俊明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失能給付200萬元,共220萬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姚俊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扣除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後,被告仍應給付1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均無爭執,但主張被告肇責比例為3
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②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卻仍
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未減速慢
行(時速69公里/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駛於同向前方由
姚俊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姚俊明人車倒地後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且
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有酒駕、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
結果相符,有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佐。是被
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姚俊明身體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既未證明就本件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付姚俊明醫療費用20
萬元、失能給付費用200萬元,共22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險系統綜合查詢等為證,則原告自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姚俊明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姚俊明騎乘上開
機車,於該路段先從機車優先道往左切到一般車道,亦未先
查看後照鏡或向後方查看有無車輛經過,且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仍逕行往左偏變換車道,則姚俊明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彰化縣區車鑑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稱:「姚俊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
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與蔡志攀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
1頁)。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姚俊
明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姚俊明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姚俊明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萬元
【計算式:220萬元×50%=110萬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姚俊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
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蔡志攀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3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4,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9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310號前道路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超速行駛,適其同向前方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姚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往左偏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姚俊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胸部鈍挫傷伴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右側顱骨缺損、頭皮感染合併疑似硬腦膜下膿瘍(右側)、水腦症、尾底骨壓瘡;並因腦傷出血導致意識不清、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給付姚俊明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失能給付200萬元,共220萬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姚俊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扣除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後,被告仍應給付1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均無爭執,但主張被告肇責比例為3
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②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卻仍
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未減速慢
行(時速69公里/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駛於同向前方由
姚俊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姚俊明人車倒地後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且
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有酒駕、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
結果相符,有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佐。是被
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姚俊明身體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既未證明就本件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付姚俊明醫療費用20
萬元、失能給付費用200萬元,共22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險系統綜合查詢等為證,則原告自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姚俊明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姚俊明騎乘上開
機車,於該路段先從機車優先道往左切到一般車道,亦未先
查看後照鏡或向後方查看有無車輛經過,且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仍逕行往左偏變換車道,則姚俊明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彰化縣區車鑑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稱:「姚俊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
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與蔡志攀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
1頁)。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姚俊
明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姚俊明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姚俊明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萬元
【計算式:220萬元×50%=110萬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姚俊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
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