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高碩亨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
款申請書,用以購買美容課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
,800元由原告代付,約定分24期,每期4,134元,由被告自9
4年3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付款。詎被告僅繳納11期款
項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萬3,742元。復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款
逾3日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逾期之日起,每月違約金2
00元,被告就未付之13期款,應給付2,600元違約金。原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42元、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600元。
二、被告答辯:
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確實是被告的簽名,但這筆債務
已經20年了,超過追訴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條款及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有積欠此筆債務等情,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於民法
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
款第6條第1款約定,於被告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於本契約之
任一義務、規定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所示,
被告於95年1月18日繳納4,134元後,自第12期之繳款日(即
95年2月21日)起即未再繳款(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分期買
賣價金債權,於95年2月21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自95年2月
22日(即第12期款之繳款日之翌日)起,計算15年時效,原
告至遲應於110年2月21日以前,行使本件分期買賣價金及違
約金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本金5萬3
,742元及違約金2,600元。
㈢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26條及第146條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
消滅,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權利之分期買賣價
金債權因時效消滅,而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是原告對被告
之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附表所示之利息
。
㈣至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時,即以分期付款申請書同頁下方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
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行使之請求權,並非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故原告有無於98年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均不影響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
效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5萬3,742元 利息 95年2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20%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 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高碩亨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
款申請書,用以購買美容課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
,800元由原告代付,約定分24期,每期4,134元,由被告自9
4年3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付款。詎被告僅繳納11期款
項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萬3,742元。復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款
逾3日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逾期之日起,每月違約金2
00元,被告就未付之13期款,應給付2,600元違約金。原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42元、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600元。
二、被告答辯:
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確實是被告的簽名,但這筆債務
已經20年了,超過追訴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條款及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有積欠此筆債務等情,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於民法
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
款第6條第1款約定,於被告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於本契約之
任一義務、規定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所示,
被告於95年1月18日繳納4,134元後,自第12期之繳款日(即
95年2月21日)起即未再繳款(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分期買
賣價金債權,於95年2月21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自95年2月
22日(即第12期款之繳款日之翌日)起,計算15年時效,原
告至遲應於110年2月21日以前,行使本件分期買賣價金及違
約金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本金5萬3
,742元及違約金2,600元。
㈢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26條及第146條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
消滅,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權利之分期買賣價
金債權因時效消滅,而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是原告對被告
之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附表所示之利息
。
㈣至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時,即以分期付款申請書同頁下方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
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行使之請求權,並非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故原告有無於98年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均不影響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
效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5萬3,742元 利息 95年2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20%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 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