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趙苡呈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
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
屬之,惟如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目的
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權之
適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列舉本票發票
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係
爭本票),但係為擔保過去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惟被
告共計曾交付借款326,820元,後續便未再交付任何借款給
原告,被告卻隱瞞該等實情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對原告於326,820元以外金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語。足見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之身分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而涉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
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執行,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造或變造提
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院管
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
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60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4年3月22日 54萬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CH0000000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趙苡呈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
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
屬之,惟如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目的
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權之
適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列舉本票發票
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係
爭本票),但係為擔保過去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惟被
告共計曾交付借款326,820元,後續便未再交付任何借款給
原告,被告卻隱瞞該等實情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對原告於326,820元以外金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語。足見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之身分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而涉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
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執行,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造或變造提
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院管
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
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60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4年3月22日 54萬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CH0000000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