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美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金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之聲明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固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顯與上訴人於原審
敗訴部分相悖(註: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被告,並未聲明請求
原告給付),此部分程式核屬有誤,上訴人復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於法均有未合。又若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539元
(計算式:304,870元-134,331元=170,539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3,810元;如上訴人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請自行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