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4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4,9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4,9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8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
0號高速公路216.2公里處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
然往前行駛,適前方依序有訴外人林宸緯駕駛訴外人賴麗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
訴外人效杰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
之客車因而從後碰撞林宸緯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
車往前推撞效杰正所駕駛之前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
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
(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36萬5,424元、鈑金費用8萬8,622元、烤漆費用4萬
2,116元等維修費合計49萬6,162元予賴麗玉,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賴麗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萬6,162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林宸緯、效杰正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明確(見113彰小797卷第61至66頁),並有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
見113彰小797卷第49至51、57至60頁、證物袋;本院卷第
16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賴麗玉保
險金49萬6,16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在給付49萬6,16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賴麗玉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6萬5,424元、鈑金費用8萬8,622元
、烤漆費用4萬2,116元等合計49萬6,162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271至279頁),且經
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36萬5,424元
、鈑金費用8萬8,622元、烤漆費用4萬2,116元等維修費合
計49萬6,16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
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迄至113年8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日(出
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7月15日計
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
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6萬5,424元,
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5萬4,187元【
即:第1年折舊值:36萬5,424元×0.369×(1/12)=1萬1,2
3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6萬5,424元-1萬1,237元=35萬
4,187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8
萬8,622元、烤漆費用4萬2,11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
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48萬4,925元(即:35萬4,187
元+8萬8,622元+4萬2,116元=48萬4,9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4,9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