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彰簡字第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黃凱彬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被 告 劉興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
票(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
)的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2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73
號裁定准許,但原告是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承益資融有限公
司(下稱承益公司),以向承益公司借款,並非開立交付系
爭本票給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借貸關係,且被告現今已無
持有系爭本票,自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
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向承益公司借款,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給承
益公司,但之後因已成為呆帳,所以承益公司就將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給被告,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去追討及聲請本票裁定
;之後被告又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債權交付、讓與給承益
公司,所以被告現在已無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債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於114年4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乃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司票字
第67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3號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應屬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雖被告陳稱:其已無持有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2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已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准
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而使被告於將來得持該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強
制執行之風險,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三)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陳稱:其之後又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債權交付、
讓與給承益公司,所以其現在已無系爭本票與系爭本票債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150-2頁),則依前揭說明,
及基於本票之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
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被告既已無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而無從對原告行使任何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對其無存有系爭本票債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