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李旻翰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高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
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現在沒有錢,無法談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93至108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及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及
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匯
款2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
113年6月18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李旻翰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高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
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現在沒有錢,無法談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93至108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及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及
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匯
款2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
113年6月18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