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呂慶良
被 告 李宜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
,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
絡,於111年6月間,佯裝為「信誠投資顧問」、「信誠李文
忠業務」,向原告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111年8月
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8萬8,000
元、39萬2,000元等合計98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9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希望原告能請求少一點,其本身有貸款要繳,又
租屋在外要繳房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
第21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8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
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98萬元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
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98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見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4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呂慶良
被 告 李宜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
,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
絡,於111年6月間,佯裝為「信誠投資顧問」、「信誠李文
忠業務」,向原告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111年8月
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8萬8,000
元、39萬2,000元等合計98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9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希望原告能請求少一點,其本身有貸款要繳,又
租屋在外要繳房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
第21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8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
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98萬元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
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98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見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