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
之。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11條之1所明定。另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
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與審理端法院之
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
要之協助。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
或審判公平之情事,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
傳送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許當事人所在
與法院進行遠距審理,乃審判長之裁量權。原告雖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遠距訊問等語,查原告曾具狀陳稱其於
113年11月7日出國,請求本院延至114年3月7日後至114年8
月26日間,定會準時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已依
原告聲請之期間排定辯論期日,原告復以距離遙遠為由聲請
遠距訊問,本院審酌原告所在處所法院遠距審理設備不敷使
用,難以提供本院必要協助,又本件有待當事人提出證據原
件核實之必要,不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其請求為
遠距訊問,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依其日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
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
其損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起,向原告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4日23時13分、
15分、40分、42分、45分、47分、54分、5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致
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原告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的帳戶是被詐騙使用,
我也不是詐騙原告的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請求。是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時將系爭帳戶交於詐騙集
團使用,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被告成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新5萬元確定在案,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遭詐欺之50萬元並
未在系爭刑案之審理範圍內,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其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相關證明(如
匯款單據、或經其他刑事案件調查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所
受損害係因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所致,顯與上述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