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4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賴建瑋
被 告 黃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346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光華路
346巷與慶功街25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
路口車輛動態及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
化縣芬園鄉慶功街255巷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應先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駛入路口,致騎乘機車
之右前側車身撞擊肇事車輛之左前側車頭使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肝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右側第二到第八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足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2,354元。
 ⒉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
養與專人照顧3個月,然聘請看護之經濟負荷沉重,是由原
告親屬(母親)看護,按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用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90日=198,0
00元)。
 ⒊住院耗材、復健輔助用品費4,049元。
 ⒋薪資損失548,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中華社會福
利基金會僱員,實際受領之月薪為34,800元,因系爭事故需
休養、復健共3個月,又因原告傷勢尚未復原無法回歸職場
,受有10月之薪資損失共54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
治療15日,出院後亦持續不斷進行了1年多的復健,迄今仍
因雙腿乏力難以從事外送工作,反觀被告至今,未對原告有
任何賠償,故原告精神上承受大之苦痛,故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訴
外人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處有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光華路346巷與慶功街255巷口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
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
幹、支道,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及確認安全,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
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
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係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
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
車鑑定)在案,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
鑑定書(見偵卷35至37頁)自明,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
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2,354元乙節,
有所提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明細及收據附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15-43頁),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
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
有原告提出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據原告所提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3月9日經
急診住院,當天接受剖腹探查肝臟修補術及腸繫膜縫合手術
,於113年3月12日接受右側胸廓矯正術、右足清創手術、右
脛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術,於113年3月18日接受骨盆開放
式復位及內固定術,於113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與
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出院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分之
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手術傷
口部位惡化,自有看護之需要。另原告出院後由親屬居家看
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
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居家看護費用共為198,000元,本
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
按每日2,2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
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
看護費用為153,000元(計算式:1,700元×90日=15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⒊住院耗材、復健輔助用品費: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於住院醫療及復健期間,依醫護
人員指示購買之尿布、消毒藥水、清潔用品等醫療照護必需
品共4,049元部分,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核
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原告需休養10個
月,以當時受僱於訴外人中華社會福利基金會,每月薪資
34,800元計算,因此受有薪資工作損失共548,000元等情
,並提出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存摺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51、52頁、本院卷
第107-111頁)。本院審酌亞大醫院於114年8月6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3個月,半年
內不宜工作,需復健與後續門診追蹤1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則原告所主張自113年3月9日事故發生日起
至同年月24日出院止、及自同年3月25日起算6個月期間,
確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
間超過6個月又16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
因傷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段期間所生
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應以其事故前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4,800元作
為計算損失依據。然查所謂勞保投保薪資是投保單位應按
被保險人的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勞保局申報被保險人的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未必
一致;且觀諸原告提出存摺明細,每月薪資均未達34,800
元,益見原告之薪資損失不能以勞保投保薪資為衡量,是
本件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29,
299元【計算式:(27,802元+27,802元+28,802元+27,802
元+33,302元+30,284元)÷6=29,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自較為公允。據
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90,916元【計算式:(29,
299元×〈6+16/31〉個月)=190,91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80,31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12,354元+看護費用153,000元+住院耗材、復健輔助用
品費4,049元+薪資損失190,91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88
0,319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沿慶功街255巷(行向為西北-東南向)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疏未注意光華巷346巷(行向為西南-東北向)上有
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
禮讓右方之肇事車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先行,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至與被告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且經系爭行車鑑定在案(見偵卷35至37頁),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
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4,096元
【計算式:880,319元×30%=264,096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
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210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5,886元(計算式:264,09
6元-78,210元=185,886元)。
 ㈦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886
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