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彰簡字第4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黃銘淵


被 告 林春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403號支付命令。被告對於前
揭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原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
22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73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100元,前揭裁定
於11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