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洪秋春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按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洪秋春、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6日、到期日:11
2年6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㈡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
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卷第10頁、第12頁,南簡卷第51
頁、第290頁)。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即原告)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已由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
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有該執行案卷
可憑,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依同法第14條規定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即上述㈡之聲明),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本不得提起,嗣經原告於114年9月18日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僅為上述㈠之聲明,核其主張屬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復自該期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依首開條文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
本院自僅就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判,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前係因向不明之人借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前係因借貸被詐騙集團脅迫簽發本票
,共簽發2張,面額合計30萬元,惟實際上只拿到7萬9,000
元之款項,且系爭本票似非原告所簽發;況原告自簽發日起
迄今,已陸續清償,貸與款項之人卻未返還本票予原告。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4
9號),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94
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洪秋春、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6日、到期日:112年6月27
日,票面金額:20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其係透過臉書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
與原告或借錢予原告之人均不相識,不知道原告是否已向貸
與款項之人為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
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前開規定為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第2 項、第120 條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後段及第124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
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之流通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
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
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
在,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復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足證系爭本
票為無記名本票,可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本票。又原告自
陳:其與被告不相識,其係向不詳人士借款並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等語;參諸被告辯稱:其係透過臉書收購債權而取
得系爭本票等語,故堪認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除被告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外,縱原告已清償對貸與款項之人,原告仍
不得以此與被告之前手即第三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被告。
⒉原告曾謂系爭本票似非其所簽發等語,惟經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借據立據人
欄之指印與原告之指紋相同,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3-335頁),經提示原告陳稱:可以接受系爭
本票為其簽發等語,則原告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不
足採。原告又謂其係遭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或謂
被告與貸與款項之人係同夥云云,均未舉證以明其事,亦
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或以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有舉
證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有何抗辯事由或被告惡意或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洪秋春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按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洪秋春、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6日、到期日:11
2年6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㈡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
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卷第10頁、第12頁,南簡卷第51
頁、第290頁)。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即原告)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已由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
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有該執行案卷
可憑,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依同法第14條規定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即上述㈡之聲明),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本不得提起,嗣經原告於114年9月18日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僅為上述㈠之聲明,核其主張屬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復自該期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依首開條文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
本院自僅就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判,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前係因向不明之人借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前係因借貸被詐騙集團脅迫簽發本票
,共簽發2張,面額合計30萬元,惟實際上只拿到7萬9,000
元之款項,且系爭本票似非原告所簽發;況原告自簽發日起
迄今,已陸續清償,貸與款項之人卻未返還本票予原告。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4
9號),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94
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洪秋春、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6日、到期日:112年6月27
日,票面金額:20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其係透過臉書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
與原告或借錢予原告之人均不相識,不知道原告是否已向貸
與款項之人為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
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前開規定為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第2 項、第120 條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後段及第124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
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之流通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
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
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
在,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復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足證系爭本
票為無記名本票,可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本票。又原告自
陳:其與被告不相識,其係向不詳人士借款並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等語;參諸被告辯稱:其係透過臉書收購債權而取
得系爭本票等語,故堪認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除被告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外,縱原告已清償對貸與款項之人,原告仍
不得以此與被告之前手即第三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被告。
⒉原告曾謂系爭本票似非其所簽發等語,惟經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借據立據人
欄之指印與原告之指紋相同,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3-335頁),經提示原告陳稱:可以接受系爭
本票為其簽發等語,則原告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不
足採。原告又謂其係遭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或謂
被告與貸與款項之人係同夥云云,均未舉證以明其事,亦
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或以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有舉
證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有何抗辯事由或被告惡意或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