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5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蔡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
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為389,000元(
本院卷第17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公館
村台61公路209.1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追撞訴外人許結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事故後原告承保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蔡元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肇事。被告
駕駛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系
爭車輛因無法修復,報廢處理,殘體拍賣31,000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47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
理賠資料、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9-47、1
39-14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5-113頁),及向彰化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1日之中古車市場殘值
389,000元,有該同業公會114年7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155
-15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損害,應為市價389,000元減去殘存價值31,000元,即358,0
00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000元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7日(本院卷第11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8,000元,及自114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