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彰簡字第5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陳鉉文
被 告 陳曾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因借款契約所生一切糾紛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借據)附卷可憑,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下同)21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詎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為證,觀其上
載明被告已如數收訖借款無誤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