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彰簡字第5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莊梨欄
被 告 吳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3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3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原告遂於實際上匯款74萬元之借款本金給被
告,且兩造並約定利息,及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3萬
5,000元、27萬5,000元、45萬元之支票共3張予原告作為擔
保;然被告於113年5月7日、113年6月17日清償部分借款本
息共13萬5,000元、共9萬6,500元後就未清償餘額借款本息
,兩造乃於113年7月1日約定餘額借款本息應於113年8月31
日清償完畢,但被告嗣只於113年7月10日償還部分借款本息
共30萬元而已,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4萬1,313元未清償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本
金24萬1,313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之身分證與存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萬1,313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