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114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施春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5,485元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90,000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2,55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11,8
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新臺幣89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施春桃對被告曾玉珠起訴請求確認本票票款請
求權不存在等訴,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56頁),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返還借款。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均係本於同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
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施春桃請求確認被告曾玉珠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乃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
,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於115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
而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50,000元,致訴之全部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
範圍,然反訴之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均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
4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到期日均為同年6
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至98年5月31日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14年
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被告自95年間起至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前,未曾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原告於系爭本票債
權時效完成後,自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支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就向被告借款950,000元部分,事後簽發
系爭本票充為證明,被告每一年都有跟原告要錢,但原告一
再拖延未還,被告才去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5年6月3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系
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3 年,應於98年6月30
日屆滿3年時效期間。被告雖辯稱其每年都有向原告催討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明其事;此外,被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在本票3年時效屆滿前3年內有何時
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遲至114年8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時,
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行使時效
抗辯後,即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本
院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對原
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其中就所欠950,
000元部分,事後簽發系爭本票充為證明,反訴被告一再拖
欠未還;大約5、6年前,反訴原告開食堂(便當店),叫反
訴被告來食堂幫忙工作用以抵債,反訴被告有來工作2個多
月,反訴原告願意讓反訴被告抵債60,000元,僅請求償還89
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有就向反訴原告借款950,000元
部分,事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證據,約5、6年前反訴原告有
開食堂,要求反訴被告去工作抵債,反訴被告有去做了2個
多月(中午做至下午5、6點)抵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還款,反訴被告實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反訴被告就其向反訴原告借款950,000元部分,事後簽發系
爭本票充為證明,反訴被告迄未償還,嗣約在5、6年前,反
訴原告開食堂(便當店),叫反訴被告前去幫忙工作用以抵
債,反訴被告有去工作2個多月等情,為兩造所一致是認(
見本院115年2月10日、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本
票為證,互核相符,是兩造間有95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且反訴原告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前,向反訴被告
請求以工作抵債,反訴被告亦配合工作2月有餘,其所為債
務之承認,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堪以認定(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參照)。
㈡又據反訴被告陳稱其當時為反訴原告工作以抵債,並未約定
抵債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參諸反訴被告自陳其時
工作時段為中午做到下午5、6點等語,反訴原告復陳稱願以
60,000元作價抵債等語(見卷第64頁),反訴被告當庭並未
表示反對,抵銷金額衡情亦屬合理,是自反訴被告承認借款
債務之日起重新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且經抵銷60,0
00元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借款890,000元,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證明或擔保向反訴被告之借款
,雖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惟反訴原告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得免除者僅「票據責任」,但並
未因此獲得免返還借款之利益。反訴被告仍可基於原始的「
借貸關係」(原因關係)訴請返還借款,併予敘明。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95年3月19日 300,00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7月1日 CH258818 002 95年3月19日 350,00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7月1日 CH258820 003 95年3月19日 300,00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7月1日 CH2588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114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施春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5,485元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90,000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2,55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11,8
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新臺幣89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施春桃對被告曾玉珠起訴請求確認本票票款請
求權不存在等訴,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56頁),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返還借款。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均係本於同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
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施春桃請求確認被告曾玉珠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乃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
,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於115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
而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50,000元,致訴之全部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
範圍,然反訴之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均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
4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到期日均為同年6
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至98年5月31日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14年
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被告自95年間起至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前,未曾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原告於系爭本票債
權時效完成後,自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支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就向被告借款950,000元部分,事後簽發
系爭本票充為證明,被告每一年都有跟原告要錢,但原告一
再拖延未還,被告才去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5年6月3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系
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3 年,應於98年6月30
日屆滿3年時效期間。被告雖辯稱其每年都有向原告催討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明其事;此外,被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在本票3年時效屆滿前3年內有何時
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遲至114年8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時,
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行使時效
抗辯後,即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本
院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對原
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其中就所欠950,
000元部分,事後簽發系爭本票充為證明,反訴被告一再拖
欠未還;大約5、6年前,反訴原告開食堂(便當店),叫反
訴被告來食堂幫忙工作用以抵債,反訴被告有來工作2個多
月,反訴原告願意讓反訴被告抵債60,000元,僅請求償還89
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有就向反訴原告借款950,000元
部分,事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證據,約5、6年前反訴原告有
開食堂,要求反訴被告去工作抵債,反訴被告有去做了2個
多月(中午做至下午5、6點)抵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還款,反訴被告實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反訴被告就其向反訴原告借款950,000元部分,事後簽發系
爭本票充為證明,反訴被告迄未償還,嗣約在5、6年前,反
訴原告開食堂(便當店),叫反訴被告前去幫忙工作用以抵
債,反訴被告有去工作2個多月等情,為兩造所一致是認(
見本院115年2月10日、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本
票為證,互核相符,是兩造間有95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且反訴原告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前,向反訴被告
請求以工作抵債,反訴被告亦配合工作2月有餘,其所為債
務之承認,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堪以認定(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參照)。
㈡又據反訴被告陳稱其當時為反訴原告工作以抵債,並未約定
抵債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參諸反訴被告自陳其時
工作時段為中午做到下午5、6點等語,反訴原告復陳稱願以
60,000元作價抵債等語(見卷第64頁),反訴被告當庭並未
表示反對,抵銷金額衡情亦屬合理,是自反訴被告承認借款
債務之日起重新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且經抵銷60,0
00元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借款890,000元,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證明或擔保向反訴被告之借款
,雖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惟反訴原告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得免除者僅「票據責任」,但並
未因此獲得免返還借款之利益。反訴被告仍可基於原始的「
借貸關係」(原因關係)訴請返還借款,併予敘明。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95年3月19日 300,00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7月1日 CH258818 002 95年3月19日 350,00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7月1日 CH258820 003 95年3月19日 300,00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7月1日 CH2588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