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林祐丞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7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5,7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晚上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違反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貿
然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原告自被告
之左方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跨越劃分島穿越彰化縣秀水鄉彰
水路2段之車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下巴及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骨盆骨折、會陰腫脹(下合稱甲傷害)、上顎右側
第2小臼齒及上顎左側第1大臼齒垂直斷裂(下合稱牙齒傷
害)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3萬224元、就醫交通費8,700元、將來植
牙費14萬元(含瓷牙費1萬元)、看護費43萬2,000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8,468元(含眼鏡損害3,500元、洗
髮費300元、裝設扶手費1萬4,668元)、慰撫金100萬元等
合計172萬9,392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得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
,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二)對於將來植牙費: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將來植牙費14萬元,
自未受有損害;又原告之牙齒傷害是於112年3月18日才被
診斷出,距111年9月10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已久,顯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
(三)對於看護費: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只記載原告宜休養3
至6個月,但實際上應休養多久,則不得而知,所以原告
至多僅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又該診斷書並無記載原告需
全日或半日看護,自不應斷然認定原告是需全日看護。
(四)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並無證明屬必要之開銷,
且亦無證明眼鏡破裂須重新購買之事實為真,故被告爭執
之。
(五)對於慰撫金:原告主張之小腿外觀毀損、骨盆可能無法復
原、不敢懷孕、長短腳遭受他人異樣眼光等事實,均未有
何證據證明,且原告之甲傷害應得復原;又被告已提出具
誠意之40萬元賠償條件,但仍遭原告拒絕,且兩造就系爭
事故均有肇事因素,所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具與有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七)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原告之損害金額
中扣除。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於111年9月10日晚上
9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違反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
定,貿然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原告
自被告之左方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跨越劃分島穿越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2段之車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甲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亦
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判決其
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21、99至10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3萬224元(見附民卷第7頁),已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存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至45、55頁;本院卷第75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3萬224元,應予准許。
  2、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11年9月11日往返住處與彰化
基督教醫院就診之就醫交通費8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3
頁;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
院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55頁;
本院卷第87頁),然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及該診斷書所示
(見112少連偵60卷第18頁;附民卷第55頁),原告於111
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由救護車載送至該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住院治療及在翌(11)日經施行手術,且迄至
111年9月30日才出院,可見原告於111年9月11日是在該醫
院住院接受手術,並無往返住處與該醫院,故原告以其於
111年9月11日有往返住處與該醫院就診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就醫交通費800元,並非可採。   
(2)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甲傷害,於111年10月8、28日、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28日、112年
4月1日從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共7次(按:112年1
月28日、112年4月1日之就醫雖各有門診收據2張,但無證
據證明原告是於同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2次,故112
年1月28日、112年4月1日之就醫應僅以各1次計算)、於1
11年10月21日從住處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1次等節,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
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至45、55頁;本院卷第75頁)
,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可見原告確因甲傷害而有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並
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由前揭傷害觀之,原告既因
系爭事故傷及供行走所使用之腿部與連動之骨盆,則為避
免原告於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途中
使腿部與骨盆遭受更嚴重之傷勢、惡化,應認原告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必要
,故本院認應以計程車費作為原告從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計算基準;而依計程車試算車
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7、89頁),由原告之住處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分別約為53
5元、430元,故以此計算後,原告於上開就醫共8次是受
有就醫交通費8,350元(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7次×單
程535元×往返2次+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1次×單程430元×往
返2次=8,350元)之損害。因此,原告就上開就醫共8次,
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7,900元(即:請求之全額就
醫交通費8,700元-請求之111年9月11日就醫交通費800元=
7,9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准許。 
  3、就將來植牙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傷害,造成咀嚼困難
,有植牙2顆之必要,但因被告遲不賠償,所以其只好先
暫時裝上瓷牙(即牙套)2個而支付1萬元,故請求被告賠
償將來植牙費14萬元(含瓷牙費1萬元)等語(見附民卷
第7、9頁;本院卷第71、120頁),並提出新程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2年3月18日)、鶴鳴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4年2月3、7日)與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3、95頁),然
經載明系爭事故所致甲傷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並無記載原告具牙齒傷害及出院後
需至牙科門診(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75頁),且原
告於111年9月25日警詢時亦未陳述到其有因系爭事故受有
牙齒傷害一事(見112少連偵60卷第22頁),而是迄至112
年3月4日警詢時才表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傷害等語
(見112少連偵60卷第19頁),況且原告之牙齒傷害是於1
12年3月18日始由新程牙醫診所診斷出(見附民卷第47頁
),距111年9月10日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有6月8日之久,則
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傷害,誠有疑問;又將新
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2年3月18日)與鶴
鳴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4年2月3、7日)相
互對照(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112
年3月18日是經新程牙醫診所診斷為編號15之上顎右側第2
小臼齒及編號26之上顎左側第1大臼齒垂直斷裂(按:即
牙齒傷害),但原告於114年2月3、7日卻是就編號27之上
顎左側第2大臼齒及編號46之下顎右側第1大臼齒裝瓷牙2
個,則與原告所主張之牙齒傷害位置顯不相同的瓷牙,應
與牙齒傷害無關,更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將來植牙費14萬元(含瓷牙費1萬元),難認有
據。
  4、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甲傷害,於111年9月1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
院,並經施行下巴撕裂傷縫合手術、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縫
合手術與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目前左下肢
體無法負重,宜休養3至6個月,並需由專人全日照護,嗣
於111年12月24日至該醫院門診追蹤時,評估結果為無需
繼續休養等節,有該醫院之診斷書與114年11月12日函存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原告
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傷害,而有必要於111年9月10日至
111年12月24日之105天接受他人全日照護;至逾此天數之
範圍,則礙難准許。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
技能(見本院卷第67、69頁),故本院認應以2,200元作
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
全日看護105天、每天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由家屬看護
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3萬1,000元(即:105天
×2,200元=23萬1,000元)。   
  5、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舊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求被
告賠償眼鏡損害3,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並提出
仁愛眼鏡行所出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附
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85頁),然該等資料只能佐證原告
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購買舊眼鏡、新眼鏡而已,並不
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是配戴該等資料上之舊
眼鏡,且由蒐證照片觀之(見112少連偵60卷第37至49頁
),復未見原告之舊眼鏡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照片,而經
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提出舊眼鏡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61、65、67頁),則原告之舊眼鏡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
受損,尚有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19日在位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內之福利社洗髮,故請求被告賠償洗髮費300元
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職
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53頁),且依前所述,原告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
2月24日之105天既因系爭事故需全日專人照護,可見原告
於該105天中之111年9月19日確實因行動不便致無法自己
洗髮,而有花費委由他人幫忙洗髮之必要,亦核與一般洗
髮市場價格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髮費300元,為
有理由。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導致行走困難,遂
於住處浴室裝設安全扶手,所以請求被告賠償裝設扶手費
1萬4,668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和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住處照
片為證(見附民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
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甲傷害具關連性,且因系爭事故導致左
下肢體無法負重之原告(見附民卷第55頁),為避免在濕
滑之住處浴室滑倒及有物品可供支撐身體行動,亦有在住
處浴室使用安全扶手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設扶
手費1萬4,668元,亦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1萬4
,968元(即:洗髮費300元+裝設扶手費1萬4,668元=1萬4,
968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未
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違反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貿然
以時速高達133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因而肇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
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甲傷害,之後並住院進行手術及持
續就醫復健,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7、33、39
、4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68萬4,092元(即:醫療費13萬224元+就醫交通費7,9
00元+看護費23萬1,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4,968
元+慰撫金30萬元=68萬4,092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100公
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與劃分島之路段,有疏未注意應
由行人穿越道行走通過及不得從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
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劃分島穿越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
2段車道之過失情事一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少
連偵60卷第157至160頁;113交訴118卷第77至79頁)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
事故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8萬4,092元,經減
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7萬8,864元【即:68萬4,092元×(100
%-30%)=47萬8,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3,075元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
前揭規定自原告之損害金額47萬8,864元中扣除該保險金
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9萬5,789
元(即:47萬8,864元-8萬3,075元=39萬5,7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5,7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