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林錦德
被 告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0,202元,經本院
以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90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已於同年8月26日合法
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
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林錦德
被 告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0,202元,經本院
以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90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已於同年8月26日合法
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
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