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楊○毅 全名及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楊○智 全名及地址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蔡○衡 全名及地址詳附件
兼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承 全名及地址詳附件
鄭○萍 全名及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承與被告蔡○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0元,及
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萍與被告蔡○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0元,及
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項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1,390元由被告蔡○衡
、蔡○承、鄭○萍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
臺幣99,540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蔡○衡於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其父親、被告蔡○承、鄭○萍則係被告蔡○衡之雙親
,若揭露渠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兩造
,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兩造之要求,渠等之姓名均
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
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衡與原告前係國中同班同學,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課堂休息期間,遭被告蔡○衡無故
朝其丟擲鐵製便當盒擲中其面部,造成其右上正中門齒及右
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蔡○承
、鄭○萍為被告蔡○衡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蔡○衡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元
,至原告所受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目前係
以玻璃離子體襯底材及流動樹脂暫時填補,需待成年後方得
以牙冠牙套贗復,需贗復費用87,000元;又原告受此傷害,
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
被告事後已部分支付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衡是不小心傷到原告,並非故意為之,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不
願給付未來牙冠牙套贗復費用8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課堂休息期間,遭被告
蔡○衡朝其丟擲鐵製便當盒擲中其面部,致受上開傷勢,並
支出醫療費用2,540元,及日後(成年後)以牙冠牙套贗復
,需贗復費用8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彰化佳康牙醫診所出具之自費估價單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證物之真正,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衡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少年庭調查後認定並非出諸故意,而係觸犯過失傷
害罪名,並衡酌其保護性而裁定處予訓誡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
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
卷查閱屬實。則被告蔡○衡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蔡○衡係屬故
意傷害乙節,亦未據舉證以明其事,其主張殊難憑採,併予
敘明。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雖係於課堂休息時間在校園內所發生,非在
離校返家途中或家中,惟被告蔡○衡將內裝鐵製便當盒之餐
袋以丟擲方式扔向原告,可能會造成原告或旁人受傷,且屬
常見之傷害事故,為人父母自當於日常生活教育中,時常提
醒子女應注意之。且被告蔡○衡係99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滿12歲,其父母即被告蔡○承與鄭○萍係其法定代理人等
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無證據顯示被告蔡○
衡之智能有較一般同齡者低落之情形,應認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具有識別能力,並對前揭生活常識知之甚明,詎被告蔡
○衡於前揭時、地,竟將鐵製餐盒丟擲向原告,並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蔡○承、鄭○萍對於被告蔡○衡之日常
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即有所疏懈。綜上,足認被告蔡○
承與鄭○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蔡○
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而支出醫療費
內2,5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2.未來牙冠牙套贗復費用8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目
前係以玻璃離子體襯底材及流動樹脂暫時填補,需待成年
後方得以牙冠牙套贗復,需贗復費用87,000元乙節,亦提
出佳康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證物之形式
上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衡情身體及
精神確因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蔡○衡均係
未滿18歲之人,均為在學學生身分,名下均無財產;另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蔡○衡前揭行為對
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19,540元(計算式:2,
540元+87,000元+30,000元=119,540元),又被告前已支
付20,00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予以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540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衡於前揭
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告蔡○衡於上開侵權行時,係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
衡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承與鄭○萍應分別就前開被告蔡○
衡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蔡○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
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
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上開被告蔡○承、
鄭○萍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
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楊○毅 全名及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楊○智 全名及地址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蔡○衡 全名及地址詳附件
兼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承 全名及地址詳附件
鄭○萍 全名及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承與被告蔡○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0元,及
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萍與被告蔡○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0元,及
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項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1,390元由被告蔡○衡
、蔡○承、鄭○萍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
臺幣99,540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蔡○衡於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其父親、被告蔡○承、鄭○萍則係被告蔡○衡之雙親
,若揭露渠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兩造
,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兩造之要求,渠等之姓名均
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
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衡與原告前係國中同班同學,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課堂休息期間,遭被告蔡○衡無故
朝其丟擲鐵製便當盒擲中其面部,造成其右上正中門齒及右
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蔡○承
、鄭○萍為被告蔡○衡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蔡○衡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元
,至原告所受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目前係
以玻璃離子體襯底材及流動樹脂暫時填補,需待成年後方得
以牙冠牙套贗復,需贗復費用87,000元;又原告受此傷害,
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
被告事後已部分支付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衡是不小心傷到原告,並非故意為之,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不
願給付未來牙冠牙套贗復費用8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課堂休息期間,遭被告
蔡○衡朝其丟擲鐵製便當盒擲中其面部,致受上開傷勢,並
支出醫療費用2,540元,及日後(成年後)以牙冠牙套贗復
,需贗復費用8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彰化佳康牙醫診所出具之自費估價單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證物之真正,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衡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少年庭調查後認定並非出諸故意,而係觸犯過失傷
害罪名,並衡酌其保護性而裁定處予訓誡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
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
卷查閱屬實。則被告蔡○衡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蔡○衡係屬故
意傷害乙節,亦未據舉證以明其事,其主張殊難憑採,併予
敘明。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雖係於課堂休息時間在校園內所發生,非在
離校返家途中或家中,惟被告蔡○衡將內裝鐵製便當盒之餐
袋以丟擲方式扔向原告,可能會造成原告或旁人受傷,且屬
常見之傷害事故,為人父母自當於日常生活教育中,時常提
醒子女應注意之。且被告蔡○衡係99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滿12歲,其父母即被告蔡○承與鄭○萍係其法定代理人等
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無證據顯示被告蔡○
衡之智能有較一般同齡者低落之情形,應認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具有識別能力,並對前揭生活常識知之甚明,詎被告蔡
○衡於前揭時、地,竟將鐵製餐盒丟擲向原告,並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蔡○承、鄭○萍對於被告蔡○衡之日常
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即有所疏懈。綜上,足認被告蔡○
承與鄭○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蔡○
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而支出醫療費
內2,5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2.未來牙冠牙套贗復費用8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目
前係以玻璃離子體襯底材及流動樹脂暫時填補,需待成年
後方得以牙冠牙套贗復,需贗復費用87,000元乙節,亦提
出佳康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證物之形式
上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衡情身體及
精神確因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蔡○衡均係
未滿18歲之人,均為在學學生身分,名下均無財產;另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蔡○衡前揭行為對
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19,540元(計算式:2,
540元+87,000元+30,000元=119,540元),又被告前已支
付20,00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予以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540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衡於前揭
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告蔡○衡於上開侵權行時,係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
衡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承與鄭○萍應分別就前開被告蔡○
衡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蔡○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
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
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上開被告蔡○承、
鄭○萍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
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