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梁燈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377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45元,及其中新臺幣99,062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6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112年1月21日)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截至114年4
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062元、利息4,883
元共103,94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履行。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梁燈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377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45元,及其中新臺幣99,062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6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112年1月21日)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截至114年4
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062元、利息4,883
元共103,94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履行。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