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楊文儀


被 告 江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本件訴訟另名原告蕭宥宬對另名被告江東洋之訴部
分外)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確實有拿辣椒水噴原告,但因為原告叫他的員工針對我
弟弟(即本件訴訟另名被告江東洋),被告是為了江東洋才
拿辣椒水噴原告,且被告認為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辣椒水噴向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雙側眼
角膜及結膜囊腐蝕之傷害等情,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
院112年8月21日診斷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3頁)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79及481頁)附卷可稽。且被
告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構成傷害罪,處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52
號及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卷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原告叫他的員工針對江東洋,被告是為了
江東洋才拿辣椒水噴原告云云,惟參以被告亦自陳有拿辣椒
水噴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等情,且被告於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
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50頁)等語,但於113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時,雖先辯以其係誤想防衛,但經法官再次訊問被
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被告旋即改稱承認
(見刑事一審卷第191頁)等語,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簡易判決。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刑事案件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114年6月12日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並請求維持原審量刑(見本院114年
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卷第132及167頁),顯見被告於刑事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卻於本
件民事訴訟爭執其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復被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即空言否認,應認被告翻異其於本件刑事案件自白犯
罪之陳述,難認可採。況且,縱被告確係為了江東洋始拿辣
椒水噴原告,被告當下尚有報警或阻擋原告行為等選擇,被
告持辣椒水直接噴向原告之行為當非適當之解決方式,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辣椒水噴向原告之臉部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噴向原告之臉部
,致原告受有雙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之傷害、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經過、原告因前揭傷勢所致之不便及精神上痛苦、
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個資限閱
卷第5至9及33至167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