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彰簡字第6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林子揚
被 告 李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遂匯款借款19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
人顏廷緯帳戶而交付給被告,且約定利息為月息5%,即每借
款10萬元須於每月5日給付利息5,000元;嗣被告於113年1月
19日以現金清償部分借款8萬元,而仍積欠原告借款12萬元
未清償。後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再以上開相同條件向原告借
款10萬元,原告乃匯款借款9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顏廷
緯帳戶而交付給被告。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催討
後,亦拒絕清償全部借款22萬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22萬元中之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當舖需要資金,被告
即詢問、告知原告「提供當舖10萬元,當舖每月會給付利
息5,000元,匯款可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即提供10萬元,
只需匯款9萬5,000元」之投資內容,原告乃同意,並因此
於112年12月29日預扣利息1萬元後匯款19萬元至被告所指
定之當舖接洽人顏廷緯帳戶,且因是由被告牽線介紹,所
以當舖每月會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利息予被告,再由
被告以被告本人及配偶之帳戶匯款每月利息5,000元給原
告,所以兩造是共同投資當舖之投資關係,被告並無清償
20萬元給原告之責。
(二)原告所提出之LINE紀錄並非完整,112年12月29日原告表
明只能借8萬元,被告遂先匯款1萬元至原告帳戶,使原告
符合投資金額20萬元,原告並於預扣利息1萬元後,匯款1
9萬元至顏廷緯帳戶;嗣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匯款1萬元、
5萬元、2萬元等共計8萬元給原告,原告乃以匯款方式退
還利息1,700元給被告,且兩造於113年1月19日在LINE中
亦另訂新合約,可見原告完全知情並了解利息之計算方式
,且原告就112年12月29日之投資僅剩下10萬元。
(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有告知原告「兩造之利息都是5%」,
所以被告並未賺取原告任何一分錢;又被告於113年8月20
日通知原告「你的合約,客人年底會結束」後,原告竟反
問「那還要繼續放嗎?」,甚至於114年2月26日主動詢問
被告欲加碼投資,足見原告是貪圖高額利息而選擇投資;
另投資倒帳是於114年4月才發生,被告亦是受害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LINE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至59、83、84、117至131、135至143、167頁),
應屬真實:
1、被告在原告要求「你字先打一下吧」後,於112年12月29
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兩造之LINE中傳送「合約,本金20
萬,12/29,10萬+8萬+(1萬)已配息,10萬每個月配息5
%,每月5號撥款$5,000,PS:8萬,1/31止繳清」之內容
給原告;嗣原告在閱覽該內容及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於匯
款「註記」欄註記被告之姓名,並在112年12月29日上午1
1時3、5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10萬元等共計19萬元至被
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
2、被告就前揭19萬元,於113年1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上
午11時15分許,以被告與配偶之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1萬
元、2萬元等共計8萬元至原告帳戶,而為原告所收受;嗣
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兩造之LINE中傳
送「合約,本金10萬,10萬每個月配息5%,每月5號撥款$
5,000」之內容給原告閱覽。
3、被告於113年2月5日、113年3月6日、113年4月5日、113年
5月2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113年8月3日、113
年9月2日、113年10月2日、113年11月3日、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6日、114年3月5日,分別以被告或配偶之帳戶
匯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
,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元、5,000元等共計6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而
為原告所收受。
4、被告在原告要求「你合約簡單打一下」後,即於114年2月
26日晚上10時28、30分許,在兩造之LINE中傳送「9,5000
,合約,短期一個月,10萬,5%」之內容給原告;嗣原告
在閱覽該內容後,於114年2月26日晚上10時44分許,匯款
9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
(二)兩造間是否有就原告請求之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將兩造約定之112年12月29日「合約,本金20萬,12/29,
10萬+8萬+(1萬)已配息,10萬每個月配息5%,每月5號
撥款$5,000」內容與兩造約定之114年2月26日「9,5000,
合約,短期一個月,10萬,5%」內容互核後(見本院卷第
139、167頁),該等約定內容之條件是屬一致,即原告每
提供10萬元給被告,即可每月從被告獲得配息5,000元(
即10萬元之5%);又由原告依該等約定內容,於112年12
月29日、114年2月26日只分別匯款19萬元(即:9萬5,000
元×=19萬元)、9萬5,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一
節觀之(見本院卷第135、139、167頁),亦可證被告已
同意原告就每10萬元之提供可先預扣第一期之配息5,000
元。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A公司以經
營房地產等事業為名義募集資金,B之投資行為雖類似對A
公司經營之事業出資,惟就當事人約定之條件以觀,享有
固定利率之利息,期滿時B取回全額投資金,並不因A公司
事業經營之盈虧而異;從而,其法律關係,亦非合夥或隱
名合夥。綜上所述,A公司與B訂約之目的,乃單純在於A
公司使用B所支付之金錢並給付一定利率之利息,其法律
關係應為消費貸款(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之
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
資事業之經營結果 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
收取固定分紅,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關於「借貸」
與「投資」之區別關鍵,在於「借貸」之貸與人僅需承擔
借款人本身之信用風險,而無須直接承擔借款人本身所經
營事業之營運風險,且若貸與人與借款人已約定利息,則
於約定期限屆至時,貸與人將可取得固定之孳息及收回本
金;但於「投資」之情形,因投資人已參與投資標的之特
定事業,即其已直接加入成為該特定事業之經營者,固無
所謂須承擔自身信用風險之情形,然卻須直接承擔該特定
事業之營運風險,故若該特定事業發生虧損時,投資人須
承擔損失,且僅於投資標的獲利時,始能獲取不確定之報
酬。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112年12月27日介紹原告進行
放款投資項目,即每個月可以收取5%利息,如要領回本金
需提前1個月告知,就可以領回全部本金,領回本金前就
是每個月收取5%利息,其當時有允諾原告該放款投資項目
為保本生意,後原告就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
頁),可見原告之所以會在112年12月29日匯款19萬元至
被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就是因兩造已約定原告於期限
屆至後可取回全部之本金19萬元,且於期限屆至前可每月
獲得每10萬元之5%的固定高額配息5,000元,而原告並無
庸承擔該放款投資項目之虧損風險,其所取得之固定配息
5,000元亦非取決於該放款投資項目之獲利與否及獲利金
額而不確定,足見被告雖一再指稱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
之約定為「投資」(見本院卷第35頁),但實具有「消費
借貸」之性質,應屬無疑。故應認兩造就112年12月29日
之本金19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依前所述,既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與114年2月26日之約
定內容均為原告每提供10萬元給被告,即可每月從被告獲
得配息5,000元(即10萬元之5%),而屬一致,且兩造於1
12年12月29日復是約定原告於期限屆至後可取回全部之本
金19萬元,且於期限屆至前可每月獲得每10萬元之5%的固
定高額配息5,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堪認原告
之所以又會於114年2月26日匯款9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
之顏廷緯帳戶,亦是因兩造已約定原告於1個月屆至前可
獲得每10萬元之5%的固定高額配息5,000元(見本院卷第8
3、84頁),且於1個月到期後可取回全部之本金9萬5,000
元,此從被告於114年2月26日曾對原告陳述「一個月而已
,你短期加減賺,未來買賣車也需要資金」(見本院卷第
83頁),而表示原告可以賺些1個月配息5,000元,反正也
不會虧本之意,即可見一斑。故應認兩造就114年2月26日
之本金9萬5,000元同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2
月29日、114年2月26日是分別借款20萬元、10萬元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07頁),然依前所述,兩造是約
定原告每提供10萬元給被告,即可每月從被告獲得配息5,
000元,且原告就每10萬元之提供可先預扣第一期之配息5
,000元,而原告亦因此只於112年12月29日、114年2月26
日匯款19萬元、9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而
已,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114年2月26
日,既是在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5,000元後,僅匯款19萬
元、9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自難認預扣
之1萬元、5,000元已交付予被告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故應認兩造就預扣之1萬元、5,000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而是僅就實際匯出之19萬元、9萬5,000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
4、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後僅匯款19萬元
至被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因而僅就實際匯出之19萬元
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
告已自承:其於112年12月29日曾借款20萬元給被告,嗣
被告就112年12月29日之借款已歸還10萬元給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而依前所述,原告就112年12月29日之
借款是於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後匯款19萬元作為借款本金
,則依此推論,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就112年12月29日之
借款已歸還10萬元給其」,應是指被告嗣已就借款本金19
萬元歸還部分借款本金9萬5,000元給原告,即原告所指之
「歸還10萬元」是包含預扣之利息5,000元,而非歸還部
分借款本金10萬元給原告,此從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已
同意原告就每10萬元之提供可先預扣第一期配息5,000元
,且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匯款8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即在
兩造之LINE中傳送「合約,本金10萬,10萬每個月配息5%
,每月5號撥款$5,000」給原告,並由原告傳送「OK」(
見本院卷第59、60、141、143頁;按:此為112年12月29
日之剩餘借款本金約定內容),及被告之後每月均僅以剩
餘借款本金9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而匯款利息5,000元給
原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等情觀之,亦足佐證。故
被告就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借款本金19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於清償部分借款本金9萬5,000元後,只尚積
欠原告剩餘借款本金9萬5,000元未清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0萬元,有無理由?
1、兩造並未就於112年12月29日、114年2月26日預扣之1萬元
、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非屬借款本金而為預
扣利息之1萬元、5,000元,並非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
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2年12月29日之剩餘借款本金9萬5,
000元、114年2月26日之借款本金9萬5,000元等共計19萬
元未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
就借款本金19萬元定有期限,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
契約。又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原
告於114年6月9日起即曾在LINE中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
9萬元,且迄至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114年9月30日(見本
院卷第9頁),顯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符民
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借款本金19萬元之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清
償借款本金19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於原告催告
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借款本金19萬元之償還與給付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
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林子揚
被 告 李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遂匯款借款19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
人顏廷緯帳戶而交付給被告,且約定利息為月息5%,即每借
款10萬元須於每月5日給付利息5,000元;嗣被告於113年1月
19日以現金清償部分借款8萬元,而仍積欠原告借款12萬元
未清償。後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再以上開相同條件向原告借
款10萬元,原告乃匯款借款9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顏廷
緯帳戶而交付給被告。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催討
後,亦拒絕清償全部借款22萬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22萬元中之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當舖需要資金,被告
即詢問、告知原告「提供當舖10萬元,當舖每月會給付利
息5,000元,匯款可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即提供10萬元,
只需匯款9萬5,000元」之投資內容,原告乃同意,並因此
於112年12月29日預扣利息1萬元後匯款19萬元至被告所指
定之當舖接洽人顏廷緯帳戶,且因是由被告牽線介紹,所
以當舖每月會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利息予被告,再由
被告以被告本人及配偶之帳戶匯款每月利息5,000元給原
告,所以兩造是共同投資當舖之投資關係,被告並無清償
20萬元給原告之責。
(二)原告所提出之LINE紀錄並非完整,112年12月29日原告表
明只能借8萬元,被告遂先匯款1萬元至原告帳戶,使原告
符合投資金額20萬元,原告並於預扣利息1萬元後,匯款1
9萬元至顏廷緯帳戶;嗣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匯款1萬元、
5萬元、2萬元等共計8萬元給原告,原告乃以匯款方式退
還利息1,700元給被告,且兩造於113年1月19日在LINE中
亦另訂新合約,可見原告完全知情並了解利息之計算方式
,且原告就112年12月29日之投資僅剩下10萬元。
(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有告知原告「兩造之利息都是5%」,
所以被告並未賺取原告任何一分錢;又被告於113年8月20
日通知原告「你的合約,客人年底會結束」後,原告竟反
問「那還要繼續放嗎?」,甚至於114年2月26日主動詢問
被告欲加碼投資,足見原告是貪圖高額利息而選擇投資;
另投資倒帳是於114年4月才發生,被告亦是受害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LINE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至59、83、84、117至131、135至143、167頁),
應屬真實:
1、被告在原告要求「你字先打一下吧」後,於112年12月29
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兩造之LINE中傳送「合約,本金20
萬,12/29,10萬+8萬+(1萬)已配息,10萬每個月配息5
%,每月5號撥款$5,000,PS:8萬,1/31止繳清」之內容
給原告;嗣原告在閱覽該內容及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於匯
款「註記」欄註記被告之姓名,並在112年12月29日上午1
1時3、5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10萬元等共計19萬元至被
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
2、被告就前揭19萬元,於113年1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上
午11時15分許,以被告與配偶之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1萬
元、2萬元等共計8萬元至原告帳戶,而為原告所收受;嗣
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兩造之LINE中傳
送「合約,本金10萬,10萬每個月配息5%,每月5號撥款$
5,000」之內容給原告閱覽。
3、被告於113年2月5日、113年3月6日、113年4月5日、113年
5月2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113年8月3日、113
年9月2日、113年10月2日、113年11月3日、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6日、114年3月5日,分別以被告或配偶之帳戶
匯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
,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元、5,000元等共計6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而
為原告所收受。
4、被告在原告要求「你合約簡單打一下」後,即於114年2月
26日晚上10時28、30分許,在兩造之LINE中傳送「9,5000
,合約,短期一個月,10萬,5%」之內容給原告;嗣原告
在閱覽該內容後,於114年2月26日晚上10時44分許,匯款
9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
(二)兩造間是否有就原告請求之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將兩造約定之112年12月29日「合約,本金20萬,12/29,
10萬+8萬+(1萬)已配息,10萬每個月配息5%,每月5號
撥款$5,000」內容與兩造約定之114年2月26日「9,5000,
合約,短期一個月,10萬,5%」內容互核後(見本院卷第
139、167頁),該等約定內容之條件是屬一致,即原告每
提供10萬元給被告,即可每月從被告獲得配息5,000元(
即10萬元之5%);又由原告依該等約定內容,於112年12
月29日、114年2月26日只分別匯款19萬元(即:9萬5,000
元×=19萬元)、9萬5,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一
節觀之(見本院卷第135、139、167頁),亦可證被告已
同意原告就每10萬元之提供可先預扣第一期之配息5,000
元。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A公司以經
營房地產等事業為名義募集資金,B之投資行為雖類似對A
公司經營之事業出資,惟就當事人約定之條件以觀,享有
固定利率之利息,期滿時B取回全額投資金,並不因A公司
事業經營之盈虧而異;從而,其法律關係,亦非合夥或隱
名合夥。綜上所述,A公司與B訂約之目的,乃單純在於A
公司使用B所支付之金錢並給付一定利率之利息,其法律
關係應為消費貸款(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之
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
資事業之經營結果 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
收取固定分紅,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關於「借貸」
與「投資」之區別關鍵,在於「借貸」之貸與人僅需承擔
借款人本身之信用風險,而無須直接承擔借款人本身所經
營事業之營運風險,且若貸與人與借款人已約定利息,則
於約定期限屆至時,貸與人將可取得固定之孳息及收回本
金;但於「投資」之情形,因投資人已參與投資標的之特
定事業,即其已直接加入成為該特定事業之經營者,固無
所謂須承擔自身信用風險之情形,然卻須直接承擔該特定
事業之營運風險,故若該特定事業發生虧損時,投資人須
承擔損失,且僅於投資標的獲利時,始能獲取不確定之報
酬。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112年12月27日介紹原告進行
放款投資項目,即每個月可以收取5%利息,如要領回本金
需提前1個月告知,就可以領回全部本金,領回本金前就
是每個月收取5%利息,其當時有允諾原告該放款投資項目
為保本生意,後原告就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
頁),可見原告之所以會在112年12月29日匯款19萬元至
被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就是因兩造已約定原告於期限
屆至後可取回全部之本金19萬元,且於期限屆至前可每月
獲得每10萬元之5%的固定高額配息5,000元,而原告並無
庸承擔該放款投資項目之虧損風險,其所取得之固定配息
5,000元亦非取決於該放款投資項目之獲利與否及獲利金
額而不確定,足見被告雖一再指稱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
之約定為「投資」(見本院卷第35頁),但實具有「消費
借貸」之性質,應屬無疑。故應認兩造就112年12月29日
之本金19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依前所述,既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與114年2月26日之約
定內容均為原告每提供10萬元給被告,即可每月從被告獲
得配息5,000元(即10萬元之5%),而屬一致,且兩造於1
12年12月29日復是約定原告於期限屆至後可取回全部之本
金19萬元,且於期限屆至前可每月獲得每10萬元之5%的固
定高額配息5,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堪認原告
之所以又會於114年2月26日匯款9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
之顏廷緯帳戶,亦是因兩造已約定原告於1個月屆至前可
獲得每10萬元之5%的固定高額配息5,000元(見本院卷第8
3、84頁),且於1個月到期後可取回全部之本金9萬5,000
元,此從被告於114年2月26日曾對原告陳述「一個月而已
,你短期加減賺,未來買賣車也需要資金」(見本院卷第
83頁),而表示原告可以賺些1個月配息5,000元,反正也
不會虧本之意,即可見一斑。故應認兩造就114年2月26日
之本金9萬5,000元同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2
月29日、114年2月26日是分別借款20萬元、10萬元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07頁),然依前所述,兩造是約
定原告每提供10萬元給被告,即可每月從被告獲得配息5,
000元,且原告就每10萬元之提供可先預扣第一期之配息5
,000元,而原告亦因此只於112年12月29日、114年2月26
日匯款19萬元、9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而
已,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114年2月26
日,既是在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5,000元後,僅匯款19萬
元、9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自難認預扣
之1萬元、5,000元已交付予被告而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故應認兩造就預扣之1萬元、5,000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而是僅就實際匯出之19萬元、9萬5,000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
4、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後僅匯款19萬元
至被告所指定之顏廷緯帳戶,因而僅就實際匯出之19萬元
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
告已自承:其於112年12月29日曾借款20萬元給被告,嗣
被告就112年12月29日之借款已歸還10萬元給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而依前所述,原告就112年12月29日之
借款是於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後匯款19萬元作為借款本金
,則依此推論,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就112年12月29日之
借款已歸還10萬元給其」,應是指被告嗣已就借款本金19
萬元歸還部分借款本金9萬5,000元給原告,即原告所指之
「歸還10萬元」是包含預扣之利息5,000元,而非歸還部
分借款本金10萬元給原告,此從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已
同意原告就每10萬元之提供可先預扣第一期配息5,000元
,且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匯款8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即在
兩造之LINE中傳送「合約,本金10萬,10萬每個月配息5%
,每月5號撥款$5,000」給原告,並由原告傳送「OK」(
見本院卷第59、60、141、143頁;按:此為112年12月29
日之剩餘借款本金約定內容),及被告之後每月均僅以剩
餘借款本金9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而匯款利息5,000元給
原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等情觀之,亦足佐證。故
被告就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借款本金19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於清償部分借款本金9萬5,000元後,只尚積
欠原告剩餘借款本金9萬5,000元未清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0萬元,有無理由?
1、兩造並未就於112年12月29日、114年2月26日預扣之1萬元
、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非屬借款本金而為預
扣利息之1萬元、5,000元,並非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
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2年12月29日之剩餘借款本金9萬5,
000元、114年2月26日之借款本金9萬5,000元等共計19萬
元未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
就借款本金19萬元定有期限,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
契約。又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原
告於114年6月9日起即曾在LINE中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
9萬元,且迄至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114年9月30日(見本
院卷第9頁),顯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原告之催告已符民
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故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借款本金19萬元之返還責任,然其迄今卻仍未清
償借款本金19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於原告催告
期限屆滿後,對原告負借款本金19萬元之償還與給付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
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