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彰簡字第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許駟弘


被 告 蔡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依其據以請求之
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同意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
協商處理之,協商不成,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
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用督
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
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即
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
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