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黃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
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9,251元,及其
中10萬7,01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見司促字卷第23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
,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