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6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楊金明
被 告 謝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附民
字第2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施以強制戒治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
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
供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門號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現
金115萬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5萬元,即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
113年7月22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楊金明
被 告 謝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附民
字第2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施以強制戒治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
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
供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門號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現
金115萬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5萬元,即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
113年7月22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