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黄妙雲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
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45萬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即
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