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蔣昌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本金變更為287,100元(本院卷
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民族路38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華山
路2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時
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華山路217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
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
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看護費用84,000元;㈡不能工作損
失137,400元;㈢復健治療費5,700元;㈣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依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無照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照顧服務員吳美旭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31、41頁),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未到庭爭執,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
資45,8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137,400元等語,並
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本院
卷第31、43、44頁)。經查,依該診斷書載明:「建議休養
3個月」,則原告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約50,000元,應以投保薪資45
,800元計算其收入,然未據原告舉證每月收入多寡,且勞保
投保薪資未必等同於實際薪資損失,尚難以此認定為其收入
。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之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50餘歲,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以我國自112年1月
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核算原告於受傷休養
之3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9,200元(
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則原告請求賠償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復健治療費用5,
700元,業據其提出上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3-3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未
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28,700元(計算式:84,000元+79,200元+5,700元+60,000元=228,700元)。
㈤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9日詢問筆錄可
參。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規
則情節態樣,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
30%、70%,方屬公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0,09
0元(計算式:228,700元×70%=160,090元)。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8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2月16日函文暨理賠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
),則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8,290元(計算式:160,090元-
61,800元=98,290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交簡附民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8,29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114年度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蔣昌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本金變更為287,100元(本院卷
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民族路38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華山
路2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時
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華山路217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
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
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看護費用84,000元;㈡不能工作損
失137,400元;㈢復健治療費5,700元;㈣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依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無照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照顧服務員吳美旭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31、41頁),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未到庭爭執,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
資45,8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137,400元等語,並
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本院
卷第31、43、44頁)。經查,依該診斷書載明:「建議休養
3個月」,則原告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約50,000元,應以投保薪資45
,800元計算其收入,然未據原告舉證每月收入多寡,且勞保
投保薪資未必等同於實際薪資損失,尚難以此認定為其收入
。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之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50餘歲,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以我國自112年1月
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核算原告於受傷休養
之3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9,200元(
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則原告請求賠償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復健治療費用5,
700元,業據其提出上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3-3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未
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28,700元(計算式:84,000元+79,200元+5,700元+60,000元=228,700元)。
㈤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9日詢問筆錄可
參。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規
則情節態樣,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
30%、70%,方屬公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0,09
0元(計算式:228,700元×70%=160,090元)。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8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2月16日函文暨理賠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
),則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8,290元(計算式:160,090元-
61,800元=98,290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交簡附民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8,29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