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21號
原 告 梁玥玟
被 告 蕭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55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9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5,900元(附民卷第3頁)。嗣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162,950元(
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張孝文(其被訴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墨」、「張哲立」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張孝文擔任監控面交情況及觀察周遭警力之監控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原告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墨」、「張哲立」加為好友,渠等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要求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其中一次即相約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深YA食堂交付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復指示張孝文陪同前往向原告取款,並監控周遭是否有警方之埋伏或異動。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供原告簽名以取信原告後,當場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25,900元,被告再將詐欺贓款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孝文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張孝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涉罪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
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
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
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
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者,除被告外,尚有張
孝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無證據證
明被告及張孝文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依此計算其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
內部分擔額各為162,950元(計算式:325,900元÷2=162,950
元)。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已與張孝文以160,000元
和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就張孝文低於其等內部
分擔額之差額2,950元部分(計算式:162,950元-160,000元
=2,950元),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應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為請求。據此,被告對原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免除張孝文分擔額162,
95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2,950元(計算式:32
5,900元-162,950元=162,950元)。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9月5日(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2,950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